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黃鉅皓 (原名 黃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7月8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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