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吳雨青 (原名 吳淑慧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該行就該筆借款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被告未還款,至88年4日
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1,98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經該行申請理賠,原告賠付該款90%及追償費用後,已取
得該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借款擔保之本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