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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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蔣恭前 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沙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悟,自103年6
月11日晚上8、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沙鹿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約1罐及添加開水之高粱酒約3小
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與東
晉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
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警惕,其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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