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被 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2
年9月27日之支票1紙,詎於103年1月8日提示,竟遭退
票,因被告尚欠本金1,950,000元,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0,305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