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高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9月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
持卡簽帳消費,至94年11月1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