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縣○○鄉○○○路(舉發通知單誤載為仕豐南路)與成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執勤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檢並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語(另因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不予以記違規點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騎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係因「過失」誤闖紅燈,異議人並已當場表示不服,且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該通知單,事後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違規四年後逕行裁處異議人雙倍之罰鍰,實不合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據此,顯見違規之行為人如有證明行為人拒絕簽章之情形,舉發人員則尚需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另因行為人拒絕簽章時,通常不會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或者隨即將該通知單予以丟棄、撕毀,如此行為人即難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之相關內容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裁決機關陳述,或依相關規定繳交較低額罰鍰,是此項「視為已收受」之擬制效力,影響行為人之權益甚大。
從而,前述所謂「記明其事由」,應係指記明行為人拒簽時之相關情狀,諸如:不服取締、對於違規事項有疑義、撕毀通知單、丟棄通知單、逕行駕車離去等為何拒簽之理由,以及是否業已告知其應到案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如此始足供日後查考之用。反之,假若僅記載「拒簽」、「未簽」等語,或甚而未有任何記載,則應難認為舉發人員業已記明相關事由,而得以視為行為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鄉○○○路與成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岡警交字第0九四00一六九七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騎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另陳稱:伊係因對於違規地點之路段不熟悉,才會「誤闖」紅燈云云,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可知,異議人縱非「故意」闖紅燈,仍因就其「過失」闖紅燈之行為負擔行政責任,併予敘明。
(三)然前述高警交字第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欄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僅載有「拒簽」兩字,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案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伊舉發的,舉發單上的收受通知欄者簽章欄內拒簽的字跡是伊所寫,伊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如果碰到違規人有拒簽情形,都會將通知單交給違規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沒有另行送達,其他單位是否有送達,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是本件異議人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且舉發警員甲○○亦未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在舉發單上的收受通知欄者簽章欄內註明行為人拒簽之事由,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尚難認為舉發警員業已記明相關事由,而得以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故本件舉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非合法適當。
(四)依照異議人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重要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實具有重大之決定性。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以利行為人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加以審查,並另行通知異議人遵期繳交較低額罰鍰,即逕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較高額之罰鍰,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九五000九五三一號函文所載可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與成功南路之交岔路口,舉發通知單上關於「仕豐南路、成功路口」之記載,乃舉發員警誤載,附此敘明。
五、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同法第四十五條復規定,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換言之,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時效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起算,即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罹於時效。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處,其裁罰權時效尚未消滅,是縱使原處分機關係在異議人違規四年後始為上開裁處,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等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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