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帳戶所用,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能掌控郵局帳戶內供詐欺集團使用後之存提款情形,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南縣新營民治路郵局辦理語音轉帳查詢系統,旋於嘉義興嘉郵局更換密碼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民治路郵局帳戶)存款簿、提款卡等物附隨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可代辦貸款等語,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丙○○有意貸款而撥打該行動電話,接話人即自稱「乙○○」之人,向丙○○佯稱:如要辨貸款須先匯給查信用紀錄之律師費及打法院公文之費用云云(公訴意旨誤為接獲代辦貸款電話),陷丙○○於錯誤,而先後於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在楊梅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元、在湖口郵局匯款九千七百元、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在楊梅郵局匯款九千七百元,至乙○○上揭民治路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丙○○匯款後,旋即以提款卡分二次各提領一萬零二百零六元與一萬八千零六元(其中含該三筆匯款及其他匯入金額)。得手後,乙○○即於三月二十三日以語音方式向湖口郵局申報儲金簿及提款卡掛失。嗣於四月十二日於民治路郵局申請儲金簿補副及換發晶片卡。丙○○發覺有異於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報警處理。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通知乙○○於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前來領取晶片卡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承認犯罪事實,我帳戶遺失沒有報警,但是我還有辦提款卡及存摺補發,存摺立即補發,我去領提款卡時郵局人員才告訴我被冒用,向警察報案。」、「不承認犯罪事實及罪名,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被盜用的。」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在電話中遭自稱「乙○○」之之不詳姓名男子,佯稱可代辦貸款,要先匯上揭查詢信用紀錄之律師費與打法院公文之費用共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入上開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費用額匯入被告上開民治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詢筆錄未據被告聲明異議,得為證據),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人紀要影本、查詢最近交易紀錄詳情表影本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三紙等在卷可參(見臺南縣警察局營警偵字第09400001131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三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查詢時所調得之上開被告所有之民治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顯示,上開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於三月二十二日與二十三日匯款當日立即遭人分二次各提領一萬零二百零六與一萬八千零六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營字第094508
0340號函所附之被告新營民治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足見上開被告所有之民治路郵局帳戶,確有作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且從詐欺集團均能迅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情,顯然該詐欺集團亦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明,是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民治路郵局帳戶,確曾遭詐騙被害人丙○○之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在去年三間台北市○○○○街時遺失丟掉,沒有報案,但隔約一星期多去掛失云云。但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使用被告之提款卡提款時,必須有提款之帳戶密碼,而本件被告之帳戶密碼並未記載或顯示於提款卡或帳戶存摺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95年5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又其密碼係使用身分證之末四碼為密碼,其遺失之物為存簿、印章與提款卡等,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7頁)。其遺失之物並無身分證。縱如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人拾獲占有使用等情,以四位數字之密碼而言,拾獲占用者應不可能在無身分證號碼可資比對之情形下,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是以,本件要使用被告上揭民治路郵局之提款卡提款,除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否則尚不致於被害人丙○○被騙後,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款。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遭人盜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審酌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申請使用語音服務系統,並變更密碼,於三月二十三日以口頭掛失後,於四月十二日申請掛失後之儲金簿補副及換發晶片卡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明(見本院五月九日審理筆錄第11頁與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6頁)。並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資佐證。對照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丙○○施詐之時間為三月二十二日,經匯款得手後,即於三月二十二日與二十三日分二次提領贓款,此參之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至明。被告雖辯稱伊申用語音服務系統係為查詢其親人之匯款情形之帳戶餘額云云,但查帳戶餘額以提款卡查詢,同樣便利,何須多此一舉,顯見其申用語音服務係另有所圖,且當日又無故迅速變更密碼,益見其係為提供該帳戶給不法集團行騙使用舖路,另作他用之目的甚明。果然於三月二十二日被害人丙○○即遭詐騙,而匯人款該帳戶款項,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即遭提領一空,被告隨之於三月二十三日即以語音口頭掛失。此舉無非為掩飾其幫助不法之犯行。其為掩飾其犯行,又於四月十二日申請儲金簿補副與申請晶片卡,以符合一般人遺失存款帳戶掛失之手程,免啟人疑竇,以利推卸其幫助詐欺之刑責。
(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為二十七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掩飾其犯行,刻意循一般人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掛失補發程序處理,但如上所述其所為,與詐騙行為所時點參照結果,反而欲蓋彌彰,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究係於何時將其所有民治路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認定確切日期,然觀之上開民治路郵局帳戶直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交易尚稱正常,然突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有現款存入即遭提領之異常交易現象,是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將該安平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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