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既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三巷十三弄四號家中接獲該犯罪集團之詐騙電話,須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轉匯受詐欺之款項,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即在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在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存摺、提款卡及上有記載金融卡密碼之筆記本等物係被人竊走,伊有打電話報案,伊並無將郵局帳戶資料賣或交給恐嚇犯罪集團份子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開中華郵政苗栗縣南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恐嚇被害人甲○○,須依指示匯入一定金額予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苗栗縣南苗郵局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遺失云云,然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存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是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故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一般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上,避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或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續,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一般人因此亦不會輕易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遭不法人士盜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三十多歲青年人,其對於上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或提款卡果真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掛失,果被告所辯不假,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應會至警局報案,並分別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舉動,然查,被告於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非但未向警方報案,亦未見有何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之舉措,基上,顯見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一節,顯與常理有違而與實情不合。
(三)而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又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且現行之晶片式金融卡之密碼為六至十二碼間,苟犯罪集團份子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如欲猜得提款卡密碼,除需猜測正確數字外,尚須臆測帳戶所有人設定之密碼數,故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適於此情形下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是。而系爭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竟能遭犯罪集團份子使用,基於上述經驗法則之說明,吾人應可合理推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交付予犯罪集團份子,且該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恐嚇時,應係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四)復觀以系爭帳戶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開戶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害人甲○○接獲恐嚇電話期間前之交易明細,此十日間均有當日匯款當日即提款之交易情形,可知被告開立系爭金融帳戶,顯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份子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五)末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以綁架事由從事恐嚇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三十歲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六)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又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該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中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依新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以電話佯稱他人之子女為其等所控制,而詐騙被害人匯款而未遂,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行為係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苗栗縣南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