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該地下錢莊成員」部分,應補充為「該地下錢莊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二、十三行「而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鶯歌永昌郵局匯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匯出十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使用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五千元之價格將其出借予地下錢莊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借用予他人之帳戶會用來詐騙云云。惟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潮洲新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二次合計匯入十四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潮洲新生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乙○○所有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甲○○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存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攸關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權益之物,如不慎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乙○○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非熟識之人,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使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遂行其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或轉匯款之用,被告有幫助該名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以電話佯稱其中獎,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已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洲新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