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告 詹淑芬 被告 鄭素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87年
9月間,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拜訪,佯稱因政府有給予補助,故欲進行擴充所經營之安養院,計畫購置房地、床及相關設備,前景看好,而邀集原告出款投資,原告聽聞後,不疑有他,誤認被告確實欲購屋進行擴充安養院之經營事宜,而決意共同投資,原告遂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用於擴大經營安養院等事宜,竟私下挪用,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因被告遲未購屋,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安養院經營、購屋情形後,始知被告擅自挪用款項;原告雖要求被告歸還投資款,然被告一再藉詞拖延,拒不歸還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260萬元之損害,且造成
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①財產上損害260萬元;②精神慰撫金34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達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9月起,以擴充安養院為由,陸續向原告騙取260萬元,原告先後於87年10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11月11日各匯款24萬2千5百元、3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87年10月22日及88年2月初,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投資款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之擅自挪用,匯款至國外購買木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卷一第53、54頁),並有匯款單、收據、借據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702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交付投資款之財產上損失2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0萬元。然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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