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 羅楚捷 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付訖款項,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20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告 邱銘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夜店內,見其友人羅楚捷將皮夾放置於包廂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鈔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 嗣羅楚捷 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楚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害人羅楚捷雖指稱其失竊現金3萬元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偷的錢只有約1萬8,000元等語。經查,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健檢醫美事由來台,業已離境,並未留下在台固定居住地址,無從傳喚到庭,則其於警詢中所述失竊金額是否屬實,即難逕予採信,而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拿取皮夾查看財物之情形,並無從確認鈔票數量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