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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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筱娟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筱娟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6098元,但債務人繳到第13期後,因為失業,不得已毀諾,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
15、22至24、27至31頁),復據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合意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利率6.88%、按月清償1萬6098元,詎料債務人履約15期還款共計24萬197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債權人並於97年2月13日判定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暨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第40至45頁),堪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104年5月20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55元、房租支出5500元、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749元、個人用品費500元、手機通訊費470元,共計為1萬5000元(計算式為:6000元+1055元+5500元+726元+749元+470元=1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國民年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電信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其因債務關係,一直無法找到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工作,且於聲請前2年之工作收入多為現金收入,無法提出薪轉證明或在職證明,自102年
6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止在早餐店工作,時薪制,平均每週工作5天,每天工作7小時,每小時1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4000元;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3月8日止,在豆花店工作,時薪制,平均每週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時,每小時120元,每月平均收入2萬
160元,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債務人任職於育幼院,104年3、4月收入分別為1萬8426元、2萬4125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平均月收入為2萬1276元,
104年5月1日起迄今,債務人四處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是以債務人103年11月以前每月約1萬4000元之收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有不足,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另以債務人103年11月以後每月
2萬至2萬1276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有5000元至6276元之餘額,亦不足清償債權人提出每月
1萬6098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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