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告 倪季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553元,及其中本金11萬8286元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355元,及其中本金33萬2981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3日變更前揭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9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其計算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9年5月5日發卡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2萬8553元(內含本金11萬8286元、利息21萬0267元,違約金不請求),自104年6月3日起未按期繳付。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未清償之本金百分之3計算之懲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另依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向
原告借款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9.9%計算利息,並訂於每月2日攤還。惟被告借款後未正常繳款,至104年6月17日止共累計62萬7355元(內含本金33萬2981元及利息29萬4374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553元,及其中本金11萬8286元自104年6月3日起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355元,及其中本金33萬2981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ID歸戶債權明細表、通信貸款交易明細、信用卡貸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