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亞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0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亞娜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蕭亞娜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亞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
8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緩刑2年;又另於102、10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0號、103年度簡字第2499號各判處罰金10,000元、拘役2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應警惕勿犯,然被告又犯再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見悔改,法治觀念淡薄,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其2次竊盜所竊之香蕉總價值共1,200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04號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宗廷 達成民事和解,已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1,100元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4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20頁),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額且業已減輕,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屬於貧寒、五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有失智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和平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育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04號被告蕭亞娜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亞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間11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香蕉5根,得手後離去。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26日晚間9時56分,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香蕉10根,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陳宗廷察覺香蕉存貨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亞娜於警詢及│訊據被告蕭亞娜矢口否認有何│││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不知道有沒有竊││││取香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廷│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於104年6月2日攜帶至派│││、被告本人及監視器│出所之肩背包及104年7月17日│││擷取照片共12張。│攜帶至本署之雨傘與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6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女子攜帶之肩背包及││││雨傘款式、顏色相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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