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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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翔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翔聖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翔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757號、104年度簡字第85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民國103年12月1日│民國104年2月5日│民國104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4963號│第653號│第143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757│104年度簡字第851│104年度簡字第1422│││實││259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3月20日│民國104年4月22日│民國104年5月25日│民國104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757│104年度簡字第851│104年度簡字第1422│││決││259號│號│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4月20日│民國104年5月18日│民國104年6月15日│民國104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04號│4320號(已分期未執│5399號│6248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