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苔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苔詩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15分」應更正記載為「於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至4時15分間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新宜興牌』番昔汁鯖魚1罐等物」應補充記載為「『新宜興牌』番茄汁鯖魚1罐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苔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其已返還所竊物品予被害人龍山寺,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提告(見偵卷第35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52號被告陳苔詩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苔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15分,在龍山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趁寺內保全人員不注意對際,徒手竊取供桌上之「 李家興 牌」梅子葡萄乾1包、「三味屋牌」岩燒海苔2包、「新東陽牌」辣味肉醬1罐、「同榮牌」番茄汁鯖魚1罐、「新宜興牌」番昔汁鯖魚1罐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53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幸經保全人員 陳威豪 從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旋即攔停陳苔詩,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苔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威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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