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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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民國104年3月12日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4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7月2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於104年3月18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即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並無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18號裁定)所指聲請再審逾不變期間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系爭18號裁定未予糾正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13號裁定)之認定錯誤,其適用法規均有顯然錯誤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系爭13號裁定、系爭18號裁定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系爭13號裁定部分:原審判決
係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
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卷第115頁),嗣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因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於104年3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收受(見本院
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故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13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於同年4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同日公告,同年4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內附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等核閱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系爭13號裁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依序自104年3月18日、同月30日起算。再審聲請人於104年8月31日始對於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及系爭13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㈡關於系爭18號裁定部分: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對系
爭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18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於同年7月28日駁回再審聲請,同日公告,同年8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內附聲請狀、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可憑。又系爭18號裁定因不得抗告,是應自送達時即同年8月3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對之聲請再審,此有聲請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其就系爭18號裁定聲請再審,固未逾再審期間。惟依其再審聲請狀理由所述,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認定事實,致所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已,對於其如何不服系爭18號裁定,則僅抽象指摘該裁定「不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8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與何項現存判例解釋相違反等事項,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本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另再審聲請人指稱系爭18號裁定誤認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顯屬有誤云云,實則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本院受理系爭1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日即104年5月26日止,確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原確定裁定、系爭13號裁定聲請再審均罹於再審期間而不合法。另對於就系爭18號裁定聲請再審則未依旨揭說明具體指出違背何項法令之規定,均不合法,併依旨揭說明,毋庸命補正予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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