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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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宗宇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巫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514,694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前開約定,原告可依持卡仁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故適用14.79%之循環信用利率,是被告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資料、VISA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帳單、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被告之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反面、16至3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備註│├──┼───────┼────────────────┼────┼─────┤│1│478,862元│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4.79%│信用卡││││││(VISA)│└──┴───────┴────────────────┴────┴─────┘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5,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