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本件僅係民事問題,並未使用詐術欺騙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五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清海青年影本一份等資料,均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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