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戒治至91年5月23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2日9時30分許止,以每日平均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不詳之加油站廁所及高雄縣○○鎮○○路及阿公店路路口之黃昏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96年2月12日9時40分許,在上開黃昏市場廁所內,因見甲○○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及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7時5分許,將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再於該署法警室內,自其夾克右前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而甲○○於警局採尿液送驗結果,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2月12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分析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96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院卷第43頁)為憑,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洛因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院卷第16頁)。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戒治至91年5月23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加以考量;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查本件被告係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2日9時30分許止,以平均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時間相隔甚短,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沒有施用毒品會吐、起雞皮疙瘩,且全身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明確,顯見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者而言,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
2月12日9時30分許止,以每日平均1次之頻率,分別在高雄縣不詳之加油站廁所及高雄縣○○鎮○○路及阿公店路路口之黃昏市場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則其各次施用行為顯非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之,當與上述接續犯有別,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之「接續」犯意,「接續」數次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係誤載,自觀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載明被告上開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法律上評價應為「集合犯」,而僅能論以一罪等語自明,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癮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其於84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39公│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應(高雄市凱旋醫院96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93公│同上││││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三│注射針筒│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1日編號9604│││││-336號檢驗報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