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俊樂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由產生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案件(第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57號),業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又本件聲請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端視如刑事第一審所判之無罪,抑或刑事第二審所判之有罪。故聲請人有罪與否之刑事訴訟案件既未確定,亦非無疑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免裁判矛盾。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民事訴訟法第173、181至185各條規定之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中之犯罪嫌疑,早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繫屬前即存在,非於「訴訟中」始牽涉,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原因;聲請人謂其有罪與否尚未確定,亦非無疑,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顯有誤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