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第80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第20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同一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9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於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其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8月19日19時許起至96年3月14日14時許止,以平均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大樂量販店」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8月19日19時許緊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同年12月4日15時許止,以平均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一)95年8月20日19時52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5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同日16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通知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96年1月15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四)96年1月26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銘傳路路口處,因行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五)96年1月27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路口見警閃躲,行跡可疑而經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同日
1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六)於96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聯興路路口之「大樂量販店」側門處,因行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同日16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5年8月20日19時52分許、95年12月4日16時許、同日21時10分許、96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96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96年1月27日1時5分許、96年3月14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9月8日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號(同次採尿重複送驗,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18頁)、同大學95年12月14日檢體編號0000000、120624號(同次採尿重複送驗,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16頁)確認報告各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3日編號A000000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22頁)、96年1月22日編號A000000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37頁)96年2月5日編號A0000000
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38頁)、96年2月5日編號A000000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39頁)、96年
4月2日編號A000000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第26頁)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分別在其採尿送驗前之2-4日、1-5日內,故被告上開坦承於95年8月20日19時52分許採尿檢驗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同年月19日19時許,並在施用完畢後緊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院卷第97頁),應屬可信,且與9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第806號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於「95年8月20日19時52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粉末、褐色粉末、白粉及咖啡色塊狀粉末,經送驗結果,乃分別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或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6號、96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1號、96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卷第50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45頁、院卷第7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900號鑑定書各1紙(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均堪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亦均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考。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同一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9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於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加以考量;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查本件被告分別係自95年8月19日19時許起至96年3月14日14時許止、95年8月19日19時許緊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同年12月4日15時許止,均以平均每日1次之頻率,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上開毒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若不施用毒品,身體會很不舒服,會上吐下瀉、流鼻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明確,顯見其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其先後多次施用前開毒品均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而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行,既均應論以一罪,則起訴及併案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95年8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95年1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96年1月15日」、「96年1月15日20時30分」、「96年1月26日16時20分回溯26小時之某時」、「96年3月14日14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95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被查獲回溯24小時內某時」、「95年8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95年1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併案部分、起訴及併案意旨未論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分別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前開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其於95年間亦因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粉末、褐色粉末、白粉及咖啡色塊狀粉末,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或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雖經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院卷65頁),然該電子秤已據被告供稱係作為買受毒品時,量秤毒品重量以避免被騙等語(院卷第99頁),故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新台幣4,900元(9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第202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9」元),亦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均據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書載明係另案販賣毒品之證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2包(合計檢驗前淨重0.04│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公克)│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褐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357公│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克,檢驗後淨重0.320公克│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三│白粉│2包(合計淨重2.79公克,│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空包裝總重1.14公克)│成分(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咖啡色塊│2包(合計檢驗前淨重0.28│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狀粉末│7公克,檢驗後淨重0.22公│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克)│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五│注射針筒│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六│塑膠吸管│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