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徒以原審量處之刑度有失公允,且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且本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此外,被告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