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明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而使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並進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其帳戶資料1份,擔任車手,共犯行為分擔角色較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5340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