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4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用之情況下,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5年6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苓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佯稱係電訊總營業處專員,告知甲○○曾以虛設行號申辦電話後積欠高額話費,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電訊警察局」報案,甲○○依指示撥打後,由另名自稱「葉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告知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管局」聯絡,甲○○復依指示撥打後,由自稱「陳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佯稱甲○○遭人詐騙,可以幫忙申請暫緩執行,但要求甲○○至銀行將所有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後告知密碼即可安全監管帳戶,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並旋將帳戶及密碼告知「陳科長」,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帳戶及密碼後,即於95年6月14日以電話操作語音轉帳系統,接續先自甲○○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出6萬3千元,再自甲○○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出2萬元,上開2筆款項並均轉至乙○○所有上開二苓郵局之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由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持乙○○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得手。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二苓郵局帳戶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都放在一起,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知該存摺等資料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
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並旋將帳戶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帳戶及密碼後,即於95年6月14日以電話操作語音轉帳系統,接續先自甲○○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出6萬3千元,再自甲○○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出2萬元,上開2筆款項並均轉至被告所有前開二苓郵局之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由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得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被告郵局交易紀錄暨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紙等物係放於機車置
物箱遺失為辯,然衡諸常情,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關係個人經濟信用,一般人均會將該等資料妥善收存,且為分散風險多將密碼、提款卡、存摺分開放置,倘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該帳戶內之存款不至於隨即遭人提領,本件被告反將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隨意置於機車置物箱,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發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觀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害人甲○○帳戶電話語音轉帳至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領取,顯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依此觀之,如非被告確有提供行詐之人使用其帳戶,當無恣意使用之可能。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足採信。被告將前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顯然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累犯適用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詐欺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累犯等規定經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較之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就論罪科刑而言,顯然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以綜合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雖未涉入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之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惟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對於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辦理語音轉帳之設定,繼而以電話操作語音轉帳系統,使陽信商業銀行代甲○○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所有上開帳戶,所為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破解自動付款設備之目的設計,以該等電子機器設備為侵害對象,而詐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與該條立法理由所述係針對電腦犯罪型態之意旨不符,是檢察官引用法條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牟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分而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並增加循線查緝之困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折算條例第2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雖適用法條漏引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然於「主文欄」中就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事實及理由欄」中就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均已詳細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