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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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油罐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貿然以時速約57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許雄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與丙○○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許雄輝因而人車倒地,遭前開曳引車輾壓及拖行約30.7公尺,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併血胸、氣胸及皮下氣腫、左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部大出血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向抵達現場處理,尚未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員警表明其為行為人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關於筆錄之作成,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事故相關文書作成時,係依據肇事現場、周邊情況所登錄、做成,並無作假可能,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許雄輝重機車發生撞擊,並致許雄輝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未超速,也沒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許雄輝違規飲酒駕車、闖紅燈所致云云。經查:
㈠本案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20公里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七分隊警員 陳明源 證稱:我有特別察看過,該處速限確實為20公里等語屬實(見偵㈠卷第74頁),核與興東路尚未進入事故地點路口處所設「20」之速限標誌照片相符(見偵㈡卷第8、23頁),並有交通○○○區○道○○○路拓建工程處96年5月11日拓工南字第0960005617號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係以時速約57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該事故交岔路口乙節,已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我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有與前開供述相符之被告曳引車行車車速紀錄原盤表可憑(見警卷第26頁),且依被告因本案事故於乾燥之柏油路面形成長14.7公尺之煞車痕(見相卷第6頁),對照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偵㈠卷第76頁)以觀,被告當時車速顯已逾時速50公里;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該會95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494號函可憑(見偵㈠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㈡雖被告辯該原盤表所記載之車速較實際上多出10公里,故其
當時車速應為47公里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表為證;惟縱依被告所辯,仍無解於其已超過速限20公里之事實,況其所辯亦與前開事證不符;又提出以文字記載「時間、時速、位置」等項目之行車紀錄表復與科學儀器繪製而成之行車車速紀錄原盤表不符,難信為真,則其空言該科學儀器原盤表之紀錄有誤,伊時速應為47公里,並未超速云云,均非可採。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0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時速為2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當日所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7、27至32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行駛時無從注意到前述「20」之速限標誌云云,然該標誌係設置於興東路南往北方向,尚未進入事故交岔路口處,又距離路口有相當距離,且標誌明顯、大小適中,旁無遮蔽物阻擋,有卷附照片3張可證(見偵㈡卷第8、23頁);是被告尚未行經該速限標誌,在遠處即有注意到該標誌之可能,自有遵守標誌依速限行駛之義務,卻仍以時速57公里之高速行駛進入事故交岔路口,其有上述過失甚明。
㈣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撞擊被害人許雄輝,造成許雄輝受有
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照片、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5至56、66頁);是許雄輝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許雄輝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卻已因該項過失,致不及閃避而撞擊許雄輝,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看到許雄輝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參以速限係相關機關考量該處路況、車流、周邊交通網絡後,認以該速度之限制始能維護全體用路人安全及行車順暢後所訂立,是若逾越該速限限制,在該路段通常無法及時反應而避免事故之發生,且將因車速之提高而減低避免撞擊之可能及擴大撞擊所造成之傷害;故本案被告因超速而不及反應、閃避,與導致許雄輝車禍致死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超速行駛,已逾越社會界線而屬交通違規行為,並發生不及反應、閃避之通常結果,違反前述速限限制之交通規範保護用路人安全及行車順暢之目的;況且,依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見偵㈠卷第76頁),被告若在符合時速20公里之速限下行駛,所需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為6.36公尺(2.2+4.16=6.
36),較被告本案超速行駛所需之22.08公尺(17+11.44=28.44)為小,顯然符合速限下行駛較能及時反應、閃避並減低事故所致之傷害。是被告辯稱其超速之過失於本案許雄輝受傷致死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許雄輝違規飲酒駕車、闖紅燈所致云云。查:
⒈被害人許雄輝體內雖發現酒精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4醫鑑字第206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2頁);然經本院針對上開報告,就「是否可認定許雄輝死亡前有飲酒之事實?又推算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何?」函詢該所,經答覆以「胃內容物較容易發酵而升高酒精濃度。一般對身體有影響之酒精濃度大多以血液為主,而有意義之值為50mg/dl,死者之血液中濃度為26mg/dl,可視為無意義之值。」等語,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960001670號函可佐(見院卷第59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許雄輝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⒉關於許雄輝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事,雖經證人陳明源證稱:
我是依被告回答,才記載被告行進時燈號係綠燈;而且根據觀看錄影光碟結果,當時被告行進之興東路車輛是在行進狀態,興楠路車輛則是停止狀態等語(見偵㈠卷第65頁);陳明源既證稱伊之記載係根據被告說詞,然被告基於本案肇事人地位,維護自身利益亦在所難免,則所言是否與真實相符,已有疑義;另實際勘驗前述光碟內容,認「勘驗結果未發現有何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僅畫面時間2005年1月14日13時11分32秒許起,有一機車橫越馬路騎乘在一聯結車前,至同一畫面時間13時11分35秒止,該機車在該聯結車前消失。因卷附之光碟錄製效果不佳,未能從畫面中得知是否上述車輛即為肇事雙方車輛,且攝有兩車接近之畫面亦未顯示有任何交通號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0日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62頁),是依該光碟所示,並無法明確分辨肇事車輛、時間、燈號,亦無從得知許雄輝當時是否確係闖紅燈。況目擊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許雄輝是騎機車沿興楠路直行正要通過與興東路交岔口,就和被告曳引車發生碰撞,兩車車速都很快,沒有印象當時尚有其他與被告同向車輛也行經該處。我在該處停等紅燈,前方到停止線還停有2、3台車,經有一段時間之後才看到許雄輝機車從我旁邊慢車道通過,但是他通過興楠路停止線時,前方燈號是否已經轉為綠燈我無法確定,所以沒有辦法確定許雄輝是否有闖紅燈的情形等語(見院卷第67、69、72頁)。足見依肇事當時交通狀況,雖可使人產生肇事時「許雄輝可能係闖紅燈」之懷疑,然仍無法排除「當時許雄輝行進之興楠路燈號剛變換為綠燈,許雄輝係於號誌變換後第一時間立即駛出」之可能性;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雙方號誌不明」,故就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不予鑑定,此有該會95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494號函可憑(見偵㈠卷第17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許雄輝 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無從為此項認定。
⒊另許雄輝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即與被告同負有過失責任,惟並不因此抵銷或減免被告之本案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輝宇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油罐車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許雄輝發生事故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向抵達現場處理,尚未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員警表明其為行為人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見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許雄輝人車倒地,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死亡之結果,惟許雄輝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該結果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犯罪後即自首;然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②【自首減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規定之更改雖屬│舊法有利││規定變更】修│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刑罰裁量事項,│。││正前刑法第62│││惟已影響行為人│││條前段→現行│││刑罰法律效果,│││刑法第62條前│││應屬法律變更範│││段│││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自較修正後規定││││││之「得」減為有││││││利。││├──────┼─────────────┼─────────────┼───────┼────┤│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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