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林志達 (原名: 林振海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被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鄒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九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日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3年
10月2日投院裕103司執義字第199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主張原告應給付信用卡買賣價金,據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不動產,嗣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059號核發執行命令諭
將原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
樓查封在案,惟被告所憑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係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8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於103年8月22日始為強制執
行,而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並無換發債權憑
證過程,顯係於103年8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
10月第一次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不論如何計算,早已罹於15
年時效,蓋按常理而言,83年度地方法院裁判,斷不可能進
行至88年始行確定,換言之,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始為強制
執行,除非鈞院8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竟於收案後5年後即
88年8月間始行確定,否則該信用卡給付買賣價金債權,自
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系爭給付價金請求權,
於103年8月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進而主張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
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05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二,並說明原告
於91年12月18日有繳款之紀錄,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
然查,該被證二並未有任何正式表彰係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所
出具任何印文,亦未看出該文件之出處為何,該文件顯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原告否認該文件真正,被告應提出詳細由表
彰原債權人出具之還款明細(包含繳款地點、金額及繳款方
式等),否則,即不能認該被證二為真正,退步言之,本案
已於83年11月11日即已判決確定,卻為何被證二顯示原告分
別於87年6月2日及91年12月18日分別繳款4,343元及22元,
按常理,已確定之判決,若要繳款,均須有繳款動作,否則
,縱使原告欲繳款亦無從繳款,再退步言之,91年12月18日
繳款金額竟係22元,更是違反常理,蓋不論債權銀行或是原
告,均不可能無端繳款22元,是被告並未負中斷時效舉證之
責,該筆債權已罹於時效,殆無疑問。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最後一次受償本件信用卡
款之日期為91年12月18日,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款規定,本
件系爭信用卡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上開91年12月18日受
償時為中斷,茲因本件系爭信用卡款項屬於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適用,是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次103年
執行未果經換發債權憑證時,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
之15年時效期間,且本件原告既已自陳知悉本件系爭訴訟即
本院83年度訴字第777號,並曾前往應訊,並查上開系爭訴
訟程序進行時即83年間,原告早已於82年11月22日遷移戶籍
至現址即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而非於83年應訊後
方遷移至現址,是該判決確實已對原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係屬具確定判決效力後之執行,洵法有據,況原債權
人慶豐銀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分別於87年6月2日及91年12月
18日有受償紀錄,更益徵原告陳稱未收到開庭通知及判決書
,受有不利益判決等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持本院83年度訴字第777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被告
聲明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10月2日投院裕103司執義字第19934號債權憑證,事後
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8月6日對原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059號給
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
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81年6月29日與
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簽
訂聯合信用卡、VISA信用卡約定條款後,持用其所發行之聯
合信用卡、VISA信用卡,於81年9月8日起至81年11月3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29,683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國
泰信託公司於83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信用卡買賣價金之訴訟
,經本院判決國泰信託公司勝訴,並於83年10月11日確定在
案;事後國泰信託公司改制為慶豐銀行,而慶豐銀行復將上
開債權於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持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且被告聲明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遂
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10月2日投院裕103司執義字第
1993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8月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059號給付
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34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本院
8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按,足認系爭
信用卡給付價金之債權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
般消滅時效,時效期間為15年,因慶豐銀行於83年向本院訴
請被告清償,經本院判決慶豐銀行勝訴確定而中斷,應自判
決確定日即83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時效完成期間,迄至被告
於103年8月22日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一次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縱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進而有於104年8月6日
向本院對原告財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之事實,然其消滅時
效既已完成,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是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應可採信。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然此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最後一次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清償之日期為91年12月
8日,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信用卡價金債務之意思,而屬拋
棄系爭信用卡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
原告不得拒絕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有向慶豐銀行清償部分款項並有拋棄系爭信用
卡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
會員繳款明細表乙份為證,惟詳觀該文件內容,僅可知悉系
爭信用卡繳款之情形,至於該筆款項是否由原告繳納,則無
法據以證明,況縱認為原告所繳納,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
繳款當時已知悉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有時效完成得主張時
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仍為承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判決
意旨,自無從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知悉時效完成而得享
受時效利益,仍承認系爭信用卡債務,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
解,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10月2日投院裕103司執義字第19934號債權憑證於成立後,
因罹於時效而有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05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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