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被   告  陳玟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桃園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鎮二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楊鎮豪 駕駛訴外人連捷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
,344元(工資22,618元、零件72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沿
春日路直行往春日路、鎮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至春日路305
號前欲路邊停車,不慎擦撞到B車(即系爭車輛)左前方保
險桿位置,造成雙方車損」等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系爭車輛停在網狀線上,可知楊鎮豪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違反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
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3
44元(工資22,618元、零件72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6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24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618元,
共22,863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楊鎮豪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6,004元(22,863元
×70%=16,0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5
月8日(見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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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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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726x0.369│268│726-268│458│
├─┼─────────┼───┼───────┼───┤
│02│458x0.369│169│458-169│289│
├─┼─────────┼───┼───────┼───┤
│03│289x0.369x5/12│44│289-4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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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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