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超
被   告  林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違約金
部分撤回,並將訴之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
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
)購買課程商品,買賣價金為24,000元,且向原告借款支付
上開買賣價金,兩造遂於103年1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購物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3年3
月6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分24期,按期於每月支付1,
000元予原告,逾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
103年5月6日止,尚積欠22,000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系爭契約
當事人為學承公司與被告,原告亦已受讓學承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0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學承公司已於103年5月26日簽立退費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7,200元成立和解,被告
業已支付價金2,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予學承公司,並待
被告繳納剩餘價金2,500元後,其餘分期買賣價金由學承公
司承擔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云云,固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及應受帳款受讓合約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契約立約人
簽名欄分別為「學承公司」之用印及被告「林立程」之署名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262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且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
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學承公司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正
反面),是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學承公司及被告,原告並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堪以認定。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不否認主
張系爭契約原存在於學承公司與被告間,然主張原告與學承
公司間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由學承公司將系爭契約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原告既為主張該權利之人,應先就學
承公司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對被告通知而生
效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參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
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
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
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
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等語,而系爭契約第
1條及第2條亦分別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
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請求商
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
書面之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受讓契約是否核
准,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為準,並
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
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廠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
款項,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
若未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
見司促卷第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學承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後」,學承公司尚須將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告審
核,如原告未審核通過,則學承公司自無從將系爭契約所生
之權利讓與原告,堪認斯時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否讓與
原告尚不確定,故僅以系爭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學承公司已將
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原告。
⒉又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學承公司所簽立之應收帳款受讓合
約書第2條第1款復約定:甲方(即學承公司)應將其與丙
方(即學承公司之客戶)之買賣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提供乙
方(即原告),以為乙方審核選定之用,乙方對於應收帳款
是否收買具有最終決定權,甲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益證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否轉讓原告,尚應經原
告審核決定,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並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情事,
僅原告依系爭契約有權向學承公司主張收買應收帳款債權而
已。而原告如依前開合約書內容約定,決定收買系爭契約之
應收帳款時,本應通知學承公司表示決定收買,另通知被告
表示債權確已讓與原告行使之意,若未為通知,學承公司應
仍為該應收帳款之權利人,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另學承公司早於103年5月26日即與被告就本件未繳納之分
期款達成和解而簽立退費學協議書,並約定有學承公司代為
向被告信用貸款銀行清償,並保證絕無第三人得代位學承公
司向被告為任何法律上權利之主張或請求乙節,有退費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業經證人即學承公司承辦
人員 吳語潔 證稱:退費協議書係學承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不
會去管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學承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已變更為和解債權,益證原告無從再依原系爭契
約之約定受讓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另以103年
8月29日所提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亦屬無據。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文件供本院參酌,故自無
主張返還借款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其先行墊付之證人日費500元及旅費10
2元,合計1,602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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