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黃文清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0時40分駕駛058-UN號
大貨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原台北縣新店市○○道○號32公
里600公尺處,未注意安全距離,且任意由中線車道變換至
外線車道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6,17
0元(工資49,000元、零件費用207,170元)、醫療費用1,04
0元及交通費用2,000元,合計259,21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210元及自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估修
費用超過系爭車輛市價60,000元,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
040元及交通費2,0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40元及交
通費2,000元並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惟就維修費用256,170元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系爭車輛於88年7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
(含烤漆)49,000元、零件207,17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年5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殘值為原車
價之1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07,170元部分,
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
數5年,折舊後殘值為原車輛零件價值之10%,折舊金額後
為20,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9,000元,共69
,717元,屬必要之維修費用,亦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雖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市價為6萬元云云,惟未經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已如上揭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57元
(維修費用69,717元、醫療費用1,040元、交通費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