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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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林筵 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佰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 林筵盛 即雙成汽車材料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 林筵盛即 雙成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執行送貨職務中,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仁愛一街與大同一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YYN-三八五號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向東欲駛出該交岔路口,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腳架擦撞原告之車前左側,致原告跘跌於地,因而脊髓受損合併四肢癱瘓。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均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出院,傷勢嚴重,總計支出醫療費十萬六千三百十六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因受傷致須復健或使用特殊設備,因而增加支出,購買氣墊床一萬五千元、輪椅四千五百元、座墊一千零五十元、便盆椅二千八百元、病床一萬五千元、助行器一千三百元、四角枴杖八百元,計為四萬零四百五十元。又原告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原告為此除家人照料外,不得已聘請看護,總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聘請日間看護照料,支出六萬三千元,此有收據九紙足憑。其他時間(即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暫計)之全天,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夜間),均由家人照料,惟依法此等親屬照料無價之恩惠不得施於加害人,被害人因此雖未給付看護費,仍應視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查依上開日間看護費計算,平均每日日間看護費約九百二十六元,則全日看護費最低不少於日間看護費的二倍即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又如以同額之日間看護費來計算夜間看護費,則每天夜間看護費應為九百二十六元,依此標準計算家人看護費〔總計全日看護者為一百九十七日(暫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夜間看護者為六十八日〕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1852×197+926×68=427812),亦為原告之損害。以上增加生活支出總計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於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去年收入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自車禍住院後即無法上班迄今,總計已減少收入十一個月,合計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經此車禍,住院逾四個月,出院後尚無法獨力自理,身體創傷致生精神上痛苦,此項慰撫金即請求三十萬元為當,以稍事撫平創痛。
⒌以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五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件、診斷證明書一件、收據六件、扣繳憑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A、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卷內資料無意見,金額請法院依法斟酌。學歷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在雙成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
B、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雙成汽車材料行確係我獨資經營,事故時被告甲○○為受僱人,當天是幫材料行送貨。原本以六十萬元欲和解,但原告不接受,現我受僱於他人,擔任外務員工作,月薪三萬元,雙成汽車材料行已結束營業,無力負擔賠償費用,且原告請求看護費過高。
三、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前科資料、兩造薪資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並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覆原告傷勢、就醫及復原情形等事項,以及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參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職務,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執行送貨職務中,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仁愛一街與大同一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YYN-三八五號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向東欲駛出該交岔路口,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腳架擦撞原告之車前左側,致原告跘跌於地,因而脊髓受損合併四肢癱瘓,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十萬六千三百十六元,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氣墊床一萬五千元、輪椅四千五百元、座墊一千零五十元、便盆椅二千八百元、病床一萬五千元、助行器一千三百元、四角枴杖八百元,計四萬零四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四十九萬零八百十二元,計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自車禍住院後無法上班,總計已減少收入十一個月,計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⒋慰撫金部分:三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被告甲○○陳稱:對卷內資料無意見,金額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被告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則以:雙成汽車材料行確係我獨資經營,事故時被告甲○○為受僱人,當天是幫材料行送貨。原本以六十萬元欲和解,但原告不接受,現我受僱於他人,擔任外務員工作,月薪三萬元,雙成汽車材料行已結束營業,無力負擔賠償費用,且原告請求看護費過高資為抗辯。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其以騎乘機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外出送貨,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一街與大同一路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適原告騎乘YYN—三八五號輕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煞避不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甲○○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腳架及置物箱,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處理警員未發覺犯罪前報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對被告甲○○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五一號認定應由被告甲○○負肇事責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本院認被告甲○○在系爭肇事路段大同一路及仁愛一街交岔路口之雙向二車道,道路寬度均為八點六公尺,並未有幹線道或支線道之分,被告甲○○與原告同為直行車,則被告甲○○為左方車(仁愛一街北往南方向),自暫停讓原告右方車(大同一路西往東方向)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駛,致肇使原告受有脊髓受損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被告甲○○有過失,甚為明顯,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結果,亦認被告甲○○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高市車鑑字第五四六0號函及鑑定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甲○○不法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且其確係受僱於被告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故被告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負連帶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茲分敘如次: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五件審核結果,認其中除證明書費計五百五十元(100+450=550),繕食費二萬零五百二十元(760+4560+7600+7600=20520)並非治療傷害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外,餘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皆係治療所必須,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在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原告因受傷致須復健或使用特殊設備,因而增加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五件,認其所購買氣墊床一萬五千元、輪椅四千五百元、座墊一千零五十元、便盆椅二千八百元、病床一萬五千元、助行器一千三百元、四角枴杖八百元,計為四萬零四百五十元(15000+4500+1050+2800+15000+1300+800=40450),核以原告之傷勢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住院時四肢癱瘓,出院時仍行動不便,須人照顧,上開項目均為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全數准許。
⒉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頸椎外傷合併脊隨損傷住院,當時四肢癱瘓,後因
逐漸呼吸衰竭,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轉入加護病房診療,病情穩定後轉復健科治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出院,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之事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屬實,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八九)高醫附祕字第0八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其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計六十八日(22+31+15=68),聘請日間看護照料,支出六萬三千元,並提出仁愛特護中心收據九紙,準此費用標準,則每日日間看護費用為九百二十六元(63000÷68=926)經核屬實。又其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全天,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夜間,計六十八日(22+31+15=68),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全天,計一百九十七日(16+28+31+30+31+30+31=197),以其傷勢,勢必另有人照顧,故原告主張該段時間均由家人照料,本院衡諸此等親屬照料無價之恩惠不得施於加害人,被害人因此雖未給付看護費,仍應視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認原告平均日間、夜間看護費各以九百二十六元,依此標準計算此期間看護費,原告僅請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六十八日),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九十七日),計為四十九萬零八百十二元(63000+926×2×197+926×68=63000+427812=490812),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⒊二部分合計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於八十七年在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年度收入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000000÷12=22789),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一件為證,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亦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為證,原告自車禍住院後即無法上班迄今,故其請求十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22789×11=250679)為有理由,應予全部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原告經此車禍,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隨損傷,初四肢癱瘓,住院一百三十七日,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須人照顧,無法評估何時能恢復正常工作,以其年已七十餘歲,其肉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於營造公司任職,年收入二十七萬餘元,被告甲○○高職畢業,原於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月入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應由被告林筵盛以其個人全部財產負責,被告林筵盛為高中畢業,另獨資經營晟信汽車材料行,投資五萬元,薪資及營利所得各為十二萬元、九萬餘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薪資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為憑,應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並無不當。
㈤合計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85246+531262+250679+85246+531262+250679+300000=0000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百分之六十,本院斟酌兩造對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以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七十萬零三百十二元(0000000×60﹪=700312)。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被告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七十萬零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筵盛即雙成汽車材料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