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及電鑽機壹台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及電鑽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因吸食強力膠且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導致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十九號「興隆商號」欲行竊店內販售之強力膠,然於未及著手之際即為店主乙○○查覺,丙○○竟承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持執手上之電鑽機放置於店內冰箱之上,並自上衣內取出預藏之菜刀比向乙○○恫稱交出錢財等語,致使乙○○因上開言詞及肢體動作與器械而心生恐懼將其所有之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及大衛牌香菸一包交予丙○○後, 林女 即趁 劉某 收受錢財香菸分神之時將丙○○手中的菜刀搶下,丙○○得手後仍嫌太少,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利用乙○○轉頭向屋內叫喚其先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拉扯取走乙○○所有置於坐椅上的圍裙錢袋(內有現金約一千八百元),並隨即逃離返抵家中,留下菜刀及電鑽機於「興隆商號」內。嗣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巡邏經過「興隆商號」前,乙○○旋至店外報警,經警前往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四六之三號丙○○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劉某恐嚇而得之大衛牌香菸一包(已拆封吸用數支)及圍裙錢袋一只(內已無現金),並因丙○○持有贓物而逮捕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收受「興隆商號」店主乙○○交付之香菸,與曾拿圍裙內之現金,暨扣案之菜刀與電鑽機均為伊所有等節,餘則均陳稱當時神智不清,不知有無恐嚇取財及搶奪行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林女持交司法警察之被告所有菜刀一把及電鑽機一台扣案可稽。而被害人所有之大衛牌香菸及裝錢圍裙係案發後約二小時又三十分左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卅三分)經司法警察於被告住處客廳椅上及房間床下逕行搜索而取得,復有搜索過程與被告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之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按。
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只有對乙○○說把錢交出來....我要行竊強力膠時被乙○○發現,我才取出菜刀持在手上....我趁乙○○不備之際強行取走錢袋,乙○○並立即反抗,我硬將錢袋扯下....錢袋內有約一千八百元」等語;其於偵查中則供承:「想偷東西,後來被害人發現,見被害人有錢,乃持刀要被害人把錢拿出來....(有無拿被害人圍裙?)有的,我是硬扯」等語;其於本院調查中則供認「四百元及菸是老闆娘可憐我才給我的,我只記得有搶放錢的包包....菜刀及電鑽是我家的」等語,足見被告雖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收受被害人乙○○交付之現金四百元,並於警訊中否認攜帶電鑽機前往「興隆商號」,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發生何事云云,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且上述被告分次所為之自白,經與被害人之指訴、犯罪現場遺留之扣案物品,及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贓物相互印證比對結果,已足確信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事實除圍裙內之金額外完全相符(圍裙內金額稍有出入,故以被告陳述之較小金額為認定事實),是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本院於被告因濫用安非他命及強力膠引發精神病症後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經本院囑託該醫院就近為被告於前揭犯行之精神狀況為評估鑑定,該醫院鑑定後雖認被告於吸食強力膠之後出現所謂之精神恍惚,僅使被告之認知功能、自我控制能力及判斷能力輕度受損而已,尚未達到精神耗弱之標準,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濟德四字第一0三五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唯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本件國軍花蓮總醫院雖認被告於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然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濫用藥物而達精神耗弱之標準,係「因大量濫用藥物致呈現嚴重之意識障礙並導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方能達所謂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標準....除非被告之行為是受明顯之幻覺或妄想之影響,精神狀態才能達到精神耗弱之標準」等語(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文)。㈢經核上述司法實務與精神醫學臨床上對於精神耗弱之標準,可知精神醫學臨床上對精神耗弱之定義較為嚴格而範圍較狹。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精神醫學臨床上認被
告於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行為人之精神狀況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仍可依職權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㈣經查:⒈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自我控制能力及判斷能力已輕度受損。⒉被害人於警訊中明白指陳搶奪其財物之人為「認識..本村之年青人丙○○」,且其於遭被告出言恐嚇後回以「 侃侖 我給你四百元及一包大衛菸就乖乖回去」等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原即係同村鄰人互相熟識,而被告竟毫無化妝遮掩即進入「興隆商號」恐嚇取財及搶奪財物,其行為顯與常人有異。⒊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於行搶時「看起來茫茫的,所以我才有機會搶菜刀」等語,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年齡與體型之差異(被害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老嫗),堪信被告於警訊中所陳其於行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等語為真實,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注意及行為能力已明顯遜於常人。⒋被告曾先後前往玉里榮民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分別經醫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且有幻覺、妄想與言行混亂症狀及疑似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異常,各有診斷書附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訊中復自陳其以刀子割劃手臂,行為舉止確具特殊性。綜上各節,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控制能力較諸普通人確已達「顯然減退」之程度,故被告係於精神耗弱中為上述犯罪行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犯他罪,二者間須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在主觀上,必須行為人之意思,不論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均包含在其實行犯罪之意思之中,始足當之;方得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則,從一重處斷;否則,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院被告係先行恐嚇取財取得四百元現金猶感未足,且手中執持之菜刀遭被害人搶下後,適見被害人回頭呼喊其夫,始趁機搶奪圍裙已如前述,故被告係見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再犯搶奪行為,故其後(搶奪)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尚有未合。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二罪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犯上述二罪,爰分別於以累犯之例加重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供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籌款購買安非他命、其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明白供稱願意原諒被告請予悔過機會等語,暨被告犯罪後分次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併各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扣案之菜刀一把及電鑽機一台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