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與其女友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三二九號前,以破壞車內鑰匙電路再加以接線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載同甲○○至桃園縣,於翌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永漢球場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二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偷車,我們去時該車已在那裡,我們是為避雨才到車上被查到云云。經查前揭IX─二三七五號自小貨車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被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且被告丙○○於警訊時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傍晚以接方線方式啟動該車載甲○○至蘆竹鄉山腳村吃麵等情。並於警訊時自承係在該內避風睡覺時被查到。苟該車非被告等自花蓮竊得駛至該地停放。被告等男女二人怎敢安心睡在車內而無懼他之催趕。且自時間上計算被告於二十三日竊車至二十四日駛抵桃園為警查獲,亦屬合理。而被告初次警訊時則辯稱係避風而上車嗣於審理中卻辯稱係為躲雨而上車云云。前後不同,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能坦承犯行,姑念本件情節非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