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五一五七公頃土地及同段四0三之三三號建面積零點零零四三公頃土地,按原告對被繼承人 趙金聲 之繼承權特留分十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金聲之五女與三男,趙金聲與其妻 趙朱 亂另生有長男 趙吉雄 (00年0月00日生,三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次男 趙大作 (000年0月00日生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長女 趙玉蘭 、次女 趙阿物 、三女孫 趙碧蓮 、四女黃 趙秀枝 、六女倪 趙換 、七女 趙素雲 ,趙金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及三男(即被告)、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即原告)、六女、七女等共九人。
(二)趙金聲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五一五七公頃土地及同段四0三之三三號建面積零點零零四三公頃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地上物水稻及路竹鄉農會下坑分部存款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而系爭五一七號土地係以趙金聲名義登記,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係趙金聲與其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二年六月二日購買而以其妻趙 朱亂 名義登記,原告與其他姊妹於最近始發現五一七號土地全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遺囑繼承之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則全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由 趙朱亂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被告辦理繼承記之相關文件,其代筆遺囑一份,內容大意為五一七號土地及高雄縣路○鄉○○村○○路二七五房屋歸由被告繼承,另登記趙朱亂名下之財產即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亦歸由被告繼承,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三)依被繼承人趙金聲之遺產明細表所載,地上物水稻屬趙金聲之遺產,且遺產明細表為公文書,自應認屬趙金聲遺產,被告抗辯該地上物為第三人 陳文章 所有顯不足採,且被告自承「被繼承人趙金聲之代筆遺囑指定其所有下坑段第五一七號土地及門牌坐落高雄縣路○鄉○○鄉○○路二七五之二號房屋...另登記為被繼承人趙金聲之妻趙朱亂名下之下坑段第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由被告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行使權利,由被告在上開遺產居住及耕種使用收益」,與其所辯五一七號土地於趙金聲死亡時由陳文章耕種,顯呈矛盾,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趙金聲名下存款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辯稱用於辦理喪葬事宜,然趙金聲死時所需喪葬費用被告並未分擔,而係由出嫁女兒視每人財力各出資數萬元不等籌措以為辦理,被告復不能證明上開存款係用以辦理喪葬事宜。○路○鄉○○段四0三久三三號土地雖係以趙朱亂名義登記,然趙朱亂取得土地時間為六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與趙金聲婚姻存續關係中,依法屬趙金聲所有,故趙金聲之遺產應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應無疑義,被告一人繼承該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原告婚前在工廠上班甚久,工作所得全部交付趙金聲用以償還負債,故趙金聲之遺產,原告有不抹滅之頁獻,原告後來結婚係兩手空空嫁出,趙金聲未為原告添任何嫁粧,被告抗辯原告結婚時已自趙金聲處受有財產之贈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結婚時趙金聲確由交付六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嗣後已全數退還趙金聲。
(五)趙金聲死亡時有妻及子女共九人,故原告對趙金聲遺產之特留分為十八之一,則對於系爭五一七號及四0三之三三號二筆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十八分之一,又依遺產明細表所載,高○路○鄉○○村○○路○○○號房屋之核定價值為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地上物水稻之核定價值為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與路竹鄉會下坑分部存款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合計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按原告之特留分十八分之一計算為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證書、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一八七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一七三條亦有明文。
(二)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為被告之母趙朱亂生前贈與被告,與本件繼承無關,原告起訴亦自陳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由趙朱亂以贈與原因登記與被告。又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限制。」,縱右開土地亦為趙金聲之遺產,唯係趙金聲於生前贈與被告,與民法第一一八七所定遺囑處分遺產行為有別,不受關於特留分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請求回復繼承權,自無理由。
(三)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一號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該四0三之五三號土地依法應屬趙金聲所有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繼承人趙金聲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委由第三人 蕭家正 代為書立遺囑,將高雄縣路○鄉○○段第五一七號土地及房屋門牌高雄縣路○鄉○○村○○路二七本二號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繼承,遺囑並記載「登記本人妻趙朱亂名下之財產若法律認定為本人所有時,亦歸本人之子甲○○繼承」(意即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言「另登記趙朱亂名下之財產即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亦歸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趙金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時,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並未列入被繼承人趙金聲之遺產。前開遺囑又記載「本人之女趙玉蘭、趙阿物、趙碧蓮、趙秀枝、 趙幸 、趙換、趙素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己從本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並已超過特留分之規定,所以不再給予繼承財產。」,原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當時系爭五一七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十元,而趙金聲贈與原告六萬多元由其自行購買嫁妝,相當於當時五一七號土地一分之市價,八十三年繼承時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相差二十四倍,所以原告結婚時之嫁妝已超過特留分。
(四)趙金聲於八十年間因肝癌住院施行手術切除,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下田耕種,乃將系爭五一七號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文章耕種水稻,又地上物水稻之核定價值為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並非被告領取,而是被告二姐夫陳文章(即趙阿物之夫)在系爭五一七號土地耕作,糧食局向其收購之價格,再者路竹鄉農會下坑分部存款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已花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花費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尚不足三十多萬元,由被繼承人之七位女兒每人分擔三萬元外,餘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四年前即知陳文章在被告所有之下坑段五一七號土地上,陳文章曾告知係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種植,故原告至少於四年前即知土地遭被告據為己有,且門牌高雄縣路○鄉○○村○○路二七五之二號房屋,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於被繼承人趙金聲死亡後仍有回來探視母親,對此情形完全知悉,益證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一節,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按繼承權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㈠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不顧,而以兄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亦不得謂未侵害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平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是否屬實予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參照)。趙金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欲辦理繼承登記時,曾向原告及其餘姊妹等人索取戶籍謄本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原告亦同意領取戶籍謄本交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後又反悔拒絕交付,足見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知被告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前開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行使其權利,由被告在上開遺產居住及耕種使用收益,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其回復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原告主張婚前在工廠工作所得全部交付趙金聲用以償還負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認證代筆遺囑、戶籍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喪葬費用支出明細、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章及兩造姊妹趙玉蘭、趙阿物、趙碧蓮、趙秀枝、趙換、趙素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金聲之子女,趙金聲與其妻趙朱亂共育有子女九人,而趙金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五一五七公頃土地及同段四0三之三三號建面積零點零零四三公頃等二筆土地、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地上物水稻及路竹鄉農會下坑分部存款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而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係趙金聲與其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二年六月二日購買而以其妻趙朱亂名義登記,原告最近始發現五一七號土地全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趙金聲之代筆遺囑繼承之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四0三之三三號土地則全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由趙朱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因趙金聲死亡時有妻及子女共九人,故原告對趙金聲遺產之特留分為十八之一,則對於系爭五一七號及四0三之三三號二筆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十八分之一,又原告另得依遺產明細表所載,按原告之特留分十八分之一請求被告償還其他遺產價額,主張被告侵害特留分,請求被告應將特留分部分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趙金聲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委由第三人蕭家正代為書立遺囑,將遺產歸被告繼承,並記載原告等女兒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有財產之贈與,並超過特留分,故不再繼承財,而原告結婚時之嫁妝已超過特留分,又水稻係陳文章種植非遺產;又趙金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其回復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依其主張,係主張因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就特留分部分行使返還,所主張應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一四六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時起才會發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四、查兩造之姊妹趙阿物到庭證稱「我父親生前有說財產要給弟弟(即被告)繼承,我沒意見...弟弟在爸爸死後有來拿我們的印章蓋拋棄繼承..」、 董趙秀枝 到庭證稱「我弟弟來拿印章,謄本要去辦理登記土地給他個人,我知道,我也同意,因父親生前生病都是弟弟一人在照顧...原告在父親死後有說財產中屬於她的部分,她要回去。」、 倪趙換 到庭稱「弟弟在爸爸死後有來拿謄本印章去辦過戶,我們都沒意見,原告是有在唸說屬於他的應繼承分,她要拿回來,父親生前有說要把財產給我弟弟一人繼承,我們是沒意見,但我姊姊(原告)說她要拿她的應繼分」、趙素雲到庭稱「我父親的觀念是以兒子為主,生前就有說財產由我弟弟繼承,死後我弟弟有向我拿謄本印章去辦過戶,我也沒意見,而我媽媽及弟弟也有去跟原告拿謄本及印章,但原告不給,原告說要把屬於她的應繼分拿回在場,父親死後沒多久,弟弟就來向我們拿謄本及印章了」等語在卷,查證人等均與二造有姊弟妹情誼,所述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則原告於趙金聲死後,已知被告以代筆遺囑而單獨繼承,而侵害其特留分之事實,而趙金聲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揆諸前說明,本件原告所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自已逾二年時效不得再主張而消滅,原告之繼承權亦已全部喪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