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知道某一不詳姓名年齡的男子,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來路不明的贓車,而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的某一天,竟然出於故買贓物的犯罪故意,以新臺幣五千元的價錢,向該名男子買受該輛贓車。之後,到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甲○○在台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一四一號的家門前面,被警察查獲。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並不否認有買受該輛機車的事實,但卻否認有故買贓物的犯罪行為,並抗辯說:「在買的時候,不知道是贓車,我不知道姓名,他綽號 花東 ,我有向他要行照,但他沒有給我」。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究竟是向誰買的機車,被告都已經無法清楚說出賣車人的真實姓名,則被告在買車的同時,以一般社會人民所認知的經驗法則來看,被告更應該要求綽號「花東」的人提供機車行照,用以證明機車的來源可靠,否則不會輕易地購買,但是按照被告的說法,被告卻沒有這樣做,他只是先付錢之後,再要求對方提供行照,如果綽號「花東」的人無法提出機車行照,被告卻仍然照樣買受該輛機車,就算被告沒有故買贓物的直接犯罪故意,也具有「就算該輛機車是贓車,而仍然願意購買,即使會觸犯贓物罪也在所不惜」的間接犯罪故意。此外,還有警方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該輛機車是失竊的贓車,所以,被告的抗辯不能採信。本案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故買贓物罪。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只是為了貪小便宜,而且本件犯罪的情節與所生的損害都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最後,被告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過這次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應該記取教訓,而不會再度輕易地觸犯法律,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用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