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MILDSEVEN牌洋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東縣○○鄉○○村○○路○○○號豬哥標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由其婆婆 彭邱庚妹 出國觀光所攜回之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洋煙二條(二十包),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彭邱庚妹交付上述香菸後,在所經營檳榔店內,先後將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販賣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警員 羅勝譽 前往購買香菸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十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未稅洋煙的事實,辯稱:她婆婆彭邱庚妹出國回來後曾給她二條菸,嗣後她將其中一條還給婆婆,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適巧警員羅勝譽要買一條菸,才拿出來賣,並無販賣未稅的洋菸之行為。惟查,前述事實,除據證人彭邱庚妹、羅勝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未稅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販售未稅洋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之香菸(均含其上之商標及包裝紙),為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查獲之菸類,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香菸上之包裝紙、商標既附著在整包香菸上,則就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宣告沒收後,無庸再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本款所稱菸酒之商標包裝紙,係指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印製經查獲者而言)就其上之包裝紙、商標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