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昱名企業有限公司住高雄市○○區○○○路三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保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固自認有簽立系爭借據並收受四萬二千元之事實,惟堅稱係因貨款買賣之關係(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而收取,至所謂借據由上訴人以迂迴使被上訴人簽立,從而,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授權書、支出傳票及計價單等等,均屬有關工程之收支文書,無一與金錢之消費借貸有關,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云云,依證據法則有借貸關係很明確,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二)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為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卷查被上訴人已自認係爭借據為其簽立者,此亦為原判決審認之事實,依卷內資料及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授權書內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協辦貴公司(即上訴人)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78號碼頭場地工程,特指派蔡保田為全權代理人,代表本公司處理本工程款請領之一切事宜。並於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提出借據預借四萬二千元之工程款,經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支付是筆款項,亦有支出傳票可佐,足證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在兩造係使用早已印就定型化之借據並支出傳票上書明「預借78碼頭工程款」觀之,益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借工程款之事實,信而可徵。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授權書及支出傳票則屬工程款之收支文書,與金錢借貸無關云云,殊不知本件係屬預借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本件預借款自應與日後結算之工程款同時核計且二者息息相關,從而原審反捨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顯然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又預借工程款乃工程慣例,上訴人既以提出相關之授權書、借據、支出傳票等資料,被上訴人且自認已收取該款,理應認本件預借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孰料,原判決竟仍認兩造間無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原審解釋契約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自得以之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有舉證責任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承前所述,上訴人既自認簽立借據且領取同額款項,則兩造間有是項金錢借貸關係殆無疑義,雖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據係上訴人以迂迴方法令其簽立者,實則其係向上訴人請領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其之貨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說明本建碼頭場地工程之承包商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非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其與上游包商之工程款糾紛與上訴人無關(詳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綜觀全卷,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一)伊與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間確有其所指之二十餘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二)是項債權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存在(三)上訴人何時承諾承擔是項債務(四)倘上訴人同意承擔是項債務,為何是以預借工程款方式,僅預支四萬二千元?詎原判決遽採信上開被上訴人從未舉證之抗辯,認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可採,且就上訴人具體否認被上訴人稱其受領本件款項之真意在受領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與事實不符一節,為何不足採信,更無隻字詳載於判決書之理由,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件金額很少,由工程契約第一條所規定,我們之下包是華山營造公司,確與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無關,是被上訴人預借工程四萬多元(七八號碼頭工程)。雖被上訴人抗辯不是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在法律之架構下,我們不可能去承擔他債務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承作上訴人之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十八號碼頭場地工程防撞橡膠等五金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八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預借前開工程款中之一半即四萬二千元,並允於渠承作之工程計價時扣還該款。
(五)被上訴人自認有簽立係爭借據並受四萬二千元之事實,而堅稱因貨款買賣之關係而收取,借據由上訴人以迂迴使被上訴人簽立,如果不是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否認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支出傳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被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二十餘萬元整,所以原本對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八號碼頭場地工程是不可能再出貨,若非上訴人出面表示願意負責承擔,被上訴人豈有再出資之理!依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報價單內載付款方式:自華山營造估驗款及保留款中坐扣,於十月十一日交付本公司。即可證明上訴人同意將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自華山營造處扣,同理系爭款項,上訴人應依上述方式處理,上訴人怎能在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已無利用之價值,即否認當初之承諾,以有利之證據(借據、授權書及支出傳票等)反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解釋?
(二)預借工程款雖為工程慣例,然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雖為五金材料買賣,從未承包任何工程,且依其之財力,並不需「預借」款項,上訴人是在何種情下同意給付系爭款項的,其應該很清楚。
(三)貨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保田送的,工程協議書乃於送貨之後,領不到錢,由其後來拿章去蓋的。報價單都是真正的,但是是別筆貨款。
(四)兩造對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已有共識,只是真意為何各持一說,若上訴人能將其如何能讓被上訴人在被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倒債數十萬餘元後仍願意繼續出貨之原由說明清楚,案情即可大白,原審之判決理由充分且於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請求鈞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承作上訴人之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十八號碼頭場地工程防撞橡膠等五金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上訴人擬向上訴人預借前開工程款中之一半即四萬二千元,並允於渠承作之工程計價時扣還該款。上訴人視其工程進度而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數借與該款。被上訴人承作之前開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並予計價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扣留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即八一0元後,簽發面額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再加上四千零四十八元之稅金)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領取。茲因上訴人之會計室人員疏未扣償,嗣發現後再三催償,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自認簽立所謂之「借據」,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之借貸契約關係,並以:該借據係為買賣五金材料所簽,上訴人為買方,被上訴人為賣方,被上訴人並無承包上訴人之任何工程,何以能預借工程款?被上訴人雖確曾簽立系爭借據,然被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在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為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前承包商)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於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周轉不轉靈逃逸後,時逢上訴人工地近完工驗收之際,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無法繼續工程,則工程逾期之損失遠大於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二十餘萬元),且工地原先使用之材料零件具有不可替代性,非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貨,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承擔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請被上訴人繼續進貨給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材料送至上開工地,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始繼續出貨(出貨單為上訴人公司之僱佣人所簽收),不料事後上訴人對上開承諾反悔拒不負責,經被上訴人包圍抗爭後,上訴人始表示若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即可領款,被上訴人無奈只得簽立借據,盼多少回收部分成本以減少損失,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之來由。是被上訴人之真意為受領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上訴人於給付當時亦明知其所給付者為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則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後,應向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求償才是,上訴人以迂迴之方式欺騙被上訴人繼續出貨供上訴人工地使用,待工地完工後,竟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實有違誠信原則,借款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應不成立。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然該借據係為上訴人迂迴給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之手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簽立借據借用四萬二千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如數領取該款等事實,有授權書、借據、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出具之借據之形式真正及領得上開款項等事實,亦自認不諱,自堪信真實。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四萬二千元係上訴人同意負擔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之本意為代位清償而非借貸云云。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借據,事後亦如期領得系爭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申言之,上開借據之內容已明確記載:「茲借到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撥付(借)七八號碼頭場地防撞橡膠工程計新台幣肆萬貳仟.....整。」則被上訴人領得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應屬無疑,再者衡之常情,一般人簽署文件時,均會對該文件內容加以瞭解後才予以簽署,以明應負之法律責任,因而依上開判例意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法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間亦無任何之承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因而上訴人亦無任何緣由為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之理,更遑論被上訴人亦無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有承擔訴外人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意旨,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借款四萬二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吳文婷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