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字第10804號受理中,其所持執行名義為鈞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然而,該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898元,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卻為1,860,003元,且前者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3,後者則為百分之4.74,其利息之計算標準既有不同,則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亦隨之不同。其次,原告向被告貸款時所約定之借款期間為88年8月18日至95年8月18日,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則係自95年11月18日起算,可知原告至少已繳息至95年10月18日,從而兩造顯然又已有另一階段之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基上,被告得否逕行援用鈞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實大有疑問,鈞院96年度執字第10804號執行事件應認欠缺執行名義。
㈡被告取得92年7月21日確定之鈞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
支付命令後,既仍繼續接受原告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8日借款期間屆滿已近3年之久,顯見兩造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已有和解之事實,至少應認有默示合意,故鈞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至遲應於95年8月18日即失去執行力。從而,被告於96年2月9日以該失去執行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
㈢被告於96年2月9日向鈞院遞狀聲請執行後,兩造曾經進
行協商,經被告承辦人員 葉乃源 要求原告重新簽約並提供保證人後,原告乃於96年6月29日提出申請書,但之後卻未獲任何回覆。嗣被告於96年11月5日對原告稱:只要繳交執行費、鑑價費、警員差旅費、登報費等所謂「轉檔墊付訴訟費用」21,095元,即同意撤回執行,原告其後亦已繳納,可見兩造此時亦再度成立和解。但被告卻未依約撤回。
㈣原告持續按月繳納本息至97年3月18日,僅欠餘額1,713,
717元,惟被告卻以經濟強者姿態持續對屬於經濟弱者的原告進行執行程序,嚴重損害被告基於消費者應有的權益,實有背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爰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08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各語置辯:㈠被告係因原告遲付貸款本息,且借款契約第7條第1款有
約定此種情形視為全部到期,才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後因原告到了95年8月18日仍無法結清本息,始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聲請執行之金額1,860,003元則係以聲請當時所欠金額為準,因原告在被告取得鈞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後仍有繼續繳款,故2者金額自有不同。
㈡被告於鈞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雖有
繼續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713,717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7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而,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和解,也不同意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至遲於95年8月18日即失去執行力之見解。
㈢被告承辦人員雖曾於96年6月2日、96年11月5日上簽,
但其內容並非和解契約,用意是要原告按照簽呈內容履行,被告就同意撤回,然因原告並未於96年12月底前結清全部欠款,縱已繳交法務費21,095元,被告仍無法同意撤回執行。
㈣被告乃依約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804號所命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執行金額不同,且其於被告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後,仍有繼續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713,717元,另其曾於96年11月5日繳納21095元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撤回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存款存根、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本院卷第4、7、9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各項事實是否屬實?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法定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804號所命給付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執行金額不同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既有繼續繳款之事實,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乃扣除原告嗣已繳交之部分,僅就聲請當時尚欠之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不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果。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92年7月21日確定之鈞院92年度促字
第46046號支付命令後,仍有繼續接受原告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8日借款期間屆滿已近3年之久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其主張:兩造因此而有和解之事實,至少應認有默示合意,故鈞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至遲應於95年8月18日即失去執行力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有另再成立前述和解契約之事實,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倘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指出有何拋棄或創設權利之具體事實,難謂其間有和解契約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和解之事實,僅係以被告取得92年7月21日確定之92年度促字第46046號支付命令後,仍繼續接受原告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8日作無推論之依據,但原告既係按照原貸款契約繳交本息,則被告依約收取原告繳交之本息,難認有何拋棄權利或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遑論兩造間因此達成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故其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6年2月9日向鈞院遞狀聲請執行
後,兩造曾經進行協商,經被告承辦人員葉乃源要求原告重新簽約並提供保證人後,原告乃於96年6月29日提出申請書,但之後卻未獲任何回覆。嗣被告於96年11月5日對原告稱:只要繳交執行費、鑑價費、警員差旅費、登報費等所謂「轉檔墊付訴訟費用」21,095元,即同意撤回執行,原告其後亦已繳納,可見兩造此時亦再度成立和解云云,但被告則否認同意只要原告繳交21,095元即同意撤回執行之事實,並提出96年11月5日簽擬單(本院卷第22至24頁),辯稱:原告除須繳交21,095元法務費用外,另須於96年12月底前結清全部房貸借款,被告才同意撤回執行等語。原告就此雖聲請以其配偶 林正益 為證人,證明前揭協商過程及達成協議之事實,但該證人與原告間既屬配偶至親關係,其證言難保中立客觀,證明力相對薄弱,且依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簽擬單,其簽呈主旨中既有「另於96年12月底前結清全部房貸借款」等語,足見此項條件亦屬協議內容,故被告辯稱:原告除須繳交21,095元法務費用外,另須於96年12月底前結清全部房貸借款,被告才同意撤回執行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難認其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5日同意只要原告繳交21,095元即同意撤回執行乙節屬實。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持續按月繳納本息至97年3月18日,僅
欠餘額1,713,717元,惟被告卻以經濟強者姿態持續對屬於經濟弱者的原告進行執行程序,嚴重損害被告基於消費者應有的權益,實有背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條第148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持續按月繳納本息至97年3月18日,但此乃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而被告本於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其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其縱未依原告所盼撤回執行,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明顯失衡之狀況,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固均無據,惟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持續繳款至97年3月18日後始未再繳納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而屬消滅部分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被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以原告目前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本金1,713,717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7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8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1,713,717元,及自97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7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