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2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