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乘坐乘坐之機車發生擦撞,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膝擦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其事後已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該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於和解書亦表明不再追究,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道德觀念薄弱,請求不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已可達警懲之效,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