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王棟樑律師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板橋市公所於96年9月11日以北縣板法賠字第1號函拒絕賠償、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1月2日以營授北字第0963105154號函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97年4月15日筆錄,本院卷頁14、16、103),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板橋市公所或內政部營檢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106,482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有關機車損害12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頁189),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
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經華江橋約100公尺處,因上方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進行「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之新建橋樑工程(下稱環快第四標),因該工程施作造成漏油,且未設有警示標誌及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左膝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兩膝及右胸挫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於亞東醫院急救及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35,002元;於竹林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80元;另前往醫院看診支出之交通費費用3,700元,三者合計為45,282元。
⒉看護費用:依亞東醫院97年3月10日函文,除神經外科醫師答
覆需聘請看護1個月外,整型外科醫師亦僅稱原則上可「勉強」獨立生活,但心理上「若有人扶持較佳」,整型外科醫師乃係針對外傷而為評估,自與實際狀況有所差距。惟原告受創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雇用臨時看護,每月費用為30,000元,共2個月合計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除事故當天急救外並於96年5月2日施行顴骨
移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原告主要係傷及顏面神經,常感覺頭痛、昏昡、顏面神經知覺遲緩及麻痺、記憶力明顯衰退等後遺症,現仍須按時前往整型外科及神經外科追蹤治療,更於身體上留下疤痕,為此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竹林堂中醫診所之函覆可知,所服用之中藥確實有舒經活
血之效果,原告於96年5月4日出院,仍持續至醫院門診追蹤復健,足見原告並未痊癒,自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⒉被告板橋市公所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於發生事故時已封閉
,自應由板橋市公所負責,事故發生時,原告有依法配戴安全帽。
㈢聲明: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賠償原告3,105,282元,及自96年
11月3日拒絕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賠償原告3,105,282元,及自96年11月3日拒絕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聲明任一聲明履行時,他項聲明免除履行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抗辯:㈠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26條定有明文。環快第四標,由皇昌營造公司承包施作,該項工程自車禍地點上方經過,依前揭公路法之規定,被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或養護機關,自非賠償之義務機關,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㈡本件環快第四標工程並未與板橋市○○○○道路維護接管會勘
(原有環河路),故應由原管理單位即板橋市公所負責維護管理,此有93年3月18日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工程河川公地使用事宜現場會勘結論載:「本工程範圍內之環河路(使用起點至大漢橋段)路面維護事宜,於本工程屆時封閉現行環河路(第二階段交維改道)起,由施工單位負責辦理;封閉現行環河路之前仍請板橋市公所負責維護」可證(被證1)。原告發生事故時,道路並未封閉,仍在第一階段交維期間,應由板橋市公所維護管理。路權移交係指路權機關移交施工單為代為管理維護,於完工後交還原路權機關,施工單位○○○區○○路面並代為養護,被告板橋市公所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劃並非等同於路權移交。被告板橋市公所於97年5月12日所提出之附件1文件係指環快二之一標之工程,並非指系爭道路,附件2文件之交通維持計劃,並非包括系爭道路,附件3證物係承包商進入高攤地施工另闢建環河路與堤防之施工專用道路,無關於路權移交,附件4係指承包商修補2之1標之路面,亦非指系爭道路,附件5之證物係環快4標1之2階段改道會勘,並非路權移交,系爭道路並非在交通維持計劃中,附件6之文件係指2之1標之工程管線,與系爭道路無關。若原告未戴安全帽,則原告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交通費,依原告受傷情形,實無
必要,而依亞東醫院97年3月10日函文,神經外科醫師答覆,需聘請看護,約1個月即可,顯見原告請求2個月,應非必要;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鉅,又竹林堂之中醫,係經亞東醫院治療痊癒後,再另行服用,並非必須之治療。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抗辯:㈠原告事故路段為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環快第四標,被告已於
94年將路權移交予內政部營建署,路面養護部分已非由被告管理,且原告非因被告管理之硬體設施養護不當導致事故發生,相關工程警示標誌設置應屬施工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應辦項目,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
㈡依據94年4月14日之路權移交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環河路因承
包商解約目前無法負責路面維護工作,暫由本所辦理」等語,故本所僅為暫時管理,由依據94年9月29日之會議記錄,係因相關人員未出席,致無法辦理路權移交事宜,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疏失,而有關系爭道路相關之道路申挖許可、路面損壞之改善均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許可,足見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又本件環快第4標係屬尚在施工之工程,為未完成之工程,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餘醫藥費、看護費與另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答辯相同。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4月15日筆錄,本院卷頁103)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8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行經華江橋約100公尺處,因上方施工越堤便橋發生漏油情形,且未設警告標誌,致其滑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左膝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兩膝及右胸挫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7年4月15日筆錄,本院卷頁103)原告起訴主張其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原告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㈡原告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45,282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並非公路法上所稱公路系統中之縣道或鄉道,亦不屬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合先敘明。依據91年8月7日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第12款規定:「河防建造物:
包括堤防、……」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本件系爭水防道路及河川,因流經臺北縣轄區,依行政院89年8月16日台八十九經字第24417號函,其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惟實際管理工作,依上開規定及89年4月25日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移交現場點交紀錄結論觀之,已移轉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負責,故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應為依上開規則受託代為管理之機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95年2月20日法律字第0950700138號函釋可參),據此可知,自以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地以實施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之1標工程,經台北縣政府於91年1月3日以90北府許可工水字第1748號許可書許可使用,有關該工程範圍內之環河路(使用起點至大漢橋段)路面維護事宜,於工程屆時辦理封閉現行環河路(第二階段交維改道),由施工單位負責辦理,封閉現行環河路前仍請由板橋市公所負責維護等情,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10河川局、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藏橋工務所及中正路工務所等共同於93年3月18日上午11時作成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工程板橋市○○路○段(環河路與長江路)之路權移交會勘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頁203至204),嗣因被告板橋市公所於94年4月11日以北縣板工字第22260號函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二之一標及環快第四、五標等工程施作,函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工程施工期間,暫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接管板橋市公所華江橋至大漢橋間環河路及民生路三段等路段管理維護作業,被告板橋市公所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所作成之路權移交會勘紀錄所載「因環快第四標因承包商提出解約,目前無法負責路面維護工作,故環河路段之維護作業暫仍請原維護單位辦理(即被告板橋市公所)」等語,有該日之路權移交會勘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頁203),原告發生之事故路段係環快第4標之快速道路下方,於發生事故時,道路並未封閉,依據前開路權移交紀錄,係由被告暫時代為管理維護等語,依據前開法務部之函示及94年4月14日路權移交會勘紀錄,本件車禍路段既由被告板橋市公所實際管理維護,況事故發生後,現場亦由板橋市公所所屬之灑水車前往清洗路面油漬等情,亦有警員丁○○之報告可按(見本院卷1頁121),自應以被告板橋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板橋市公所抗辯並非系爭道路之賠償義務機關,並非有據。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道路確實因道路上方之施工便橋施工之施工卡車滴落之油漬,滴落範圍達100公尺,造成路面油漬,有證人警員丁○○之報告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工作紀錄簿、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1頁115至121),並分別經證人丁○○、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1頁191至192),足見,系爭道路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二者自有因果關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第2項之規定以管理維護機關之被告板橋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準用,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明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西醫醫療費用
35,002元,有其提出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1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請求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支出竹林堂中醫醫療費6,580元部分,經竹林堂中醫函覆以:原告於96年5月22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14日門診,因亞東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左膝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兩膝及右胸挫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仍遺留由頭部眩暈疼痛、多處受傷部位腫痛之後遺症,以其所服用之中醫醫藥有舒經活血、去淤止痛之功能,對意外傷害有良好之療效,故有服用之必要等語,有該醫院97年4月30日竹所97己字第0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頁222),經查,原告係於96年4月28日發生車禍事故,雖經西醫治療,仍未痊癒,雖於96年5月4日出院,仍持續前往醫院追蹤門診,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經中醫醫師診斷確實由另行服用中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自為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右原告所受傷害為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左膝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兩膝及右胸挫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參酌亞東醫院於97年3月10日函覆原告受傷情形,須聘請看護一個月等情,有該醫院97年3月10日亞歷字第09764101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頁156),原告於96年4月28日至97年5月4日住院治療,參酌原告支出交通費分別為96年5月4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24日、96年6月7日因前往醫院之整形外科治療,仍須他人照顧扶持,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除97年6月7日之交通費800元已逾一個月以上,核無必要以外,其餘交通費2,900元應為必要,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據上可知,原告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合計44,482元為有理由(35,002+6,580+2,900=44,482),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部分:參酌亞東醫院函覆以:依據原告受傷情形,須聘
請看護,約一個月等語,有該醫院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頁156),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一個月為3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左膝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兩膝及右胸挫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仍遺留有頭痛、昏昡、顏面神經知覺遲緩及麻痺、記憶力明顯衰退等後遺症,其為高職畢業,單親家庭,目前為家庭主婦,對其心理影響甚鉅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板橋市公所賠償之金額為174,482元(計算式:44,482+30,000+100,000=174,48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板橋市公所賠償174,482元及96年11月3日起即被告拒絕賠償之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並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板橋市公所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