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中柱律師被告辛○○
己○○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7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辛○○、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恐嚇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6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戊○○將其所有之樹林大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將其所有之八里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 李俊賢梁玉庭 等人(均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所組成之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手法恫稱:「我們現在在跑路,需要一筆跑路費,如果不付錢的話,會對公司或是家人不利」等言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民眾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受款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金額立即被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辛○○、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被害人庚○○、甲○○、丁○○各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7月4日板營字第0960201536號函及所附戊○○所有之樹林大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丙○○96年6月5日匯款申請書、八里鄉農會96年6月20日北縣八農信字第0962000291號函及所附辛○○所有之八里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甲○○96年5月18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
6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辛○○所有之三芝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所有之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10月1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己○○所有之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6年6月15日合金淡存字第0960002449號函及所附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6年10月22日合金淡存字第0960004231號函及所附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丁○○96年5月21日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庚○○96年5月1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96年5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各基於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分別將其所有如前所述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該犯罪集團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以一幫助恐嚇行為致該犯罪集團分別恐嚇取得被害人甲○○、丁○○之財物,被告己○○以一幫助恐嚇之行為致該犯罪集團分別恐嚇取得被害人庚○○、乙○○之財物,均同時觸犯二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取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及人心不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之人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戶名│受款帳戶│領款人│├──┼───┼────────┼──────┼─────┼────┼───────┼────┤│1│庚○○│於96年5月11日上│96年5月11日│100,000│己○○│合作金庫淡水分│梁玉庭││││午10時許,撥打電││││行,帳號│││││話向庚○○恫稱:││││0000000000000│││││因現在在跑路,需││││號│││││要100萬元,若不│││││││││願支付,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廖│││││││││ 明雄 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以 邱秀玲 之名│││││││││義匯款。││││││├──┼───┼────────┼──────┼─────┼────┼───────┼────┤│2│甲○○│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50,000│辛○○│八里鄉農會,帳│ 楊志堅 ││││撥打電話向甲○○││││號000000000000│││││恫稱:因跑路急需││││00號│││││費用,若不依指示│││││││││賄款,將對公司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3│丁○○│於96年5月21日上│96年5月21日│50,000│辛○○│淡水一信三芝分│梁玉庭││││午9時許,撥打電││││社,帳號003822│││││話向丁○○自稱羅││││0000000號│││││東車站前的「 阿龍 │││││││││」,因為現在在跑│││││││││路,尚缺450萬元│││││││││,若不願支付,將│││││││││到其家裡去拿錢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4│乙○○│於96年5月21日上│96年5月21日│100,000│己○○│淡水一信三芝分│梁玉庭││││午10時許,撥打電││││社,帳號003822│││││話向乙○○恫稱:││││0000000號│││││因涉案逃亡中,需│││││││││要50萬元作為跑路│││││││││費,若不願支付,│││││││││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5│丙○○│於96年6月5日上午│96年6月5日│400,000│戊○○│樹林大同郵局,│梁玉庭││││11時許,撥打電話││││帳號0000000000│││││向丙○○恫稱:因││││6482號│││││涉案逃亡中,需要│││││││││50萬元作為跑路費│││││││││,若不願支付,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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