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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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訴字第159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登貴 」署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筆消費(除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上海銀行信用卡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422元之該筆消費外)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登貴」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 吳聖賢 共同申請如聲請書所載各該銀行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合計共17張(詳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信用卡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起訴書誤載為共13張);又渠等於取得各該信用卡後,復在各該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處,偽造「陳登貴」之署名各1枚,嗣進而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各筆信用卡消費中(除下述㈡所敘明之消費外),持各該信用卡連同偽造「陳登貴」署名之簽帳單,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㈡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其中於民國94年7月
13日以上海銀行信用卡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新台幣(下同)422元乙節,乃係在線上交易,並無製作簽帳單消費。
㈢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預借現金部分,甲○○於94年7月1日
尚有向上海銀行預借另一筆2萬元現金(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更正)。
㈣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甲○○冒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代
償部分,甲○○僅於94年3月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一筆17萬元之代償(起訴書誤載尚有向同銀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其餘11筆代償,嗣此等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更正);另甲○○向聯邦銀行申請代償之時間應為94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12日)。
㈤本件證據尚有甲○○、吳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68條(修正後規定於第67條)關於罰金刑之加減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台
幣3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改為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有刑罰加重之情形(詳如後述),故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⒌準此而論,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聖賢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陳登貴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偽造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債務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私文書,並分別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署名後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此等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兩者間應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牟取不法利益,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除造成被害人陳登貴及各該銀行之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嗣亦與被害人陳登貴及各該受害銀行分別達成和解,足見其於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應屬非高,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業與被害人陳登貴及各該受害銀行達成和解,願意支付各該受害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見其有悔改贖過之決心,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各該受害銀行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各該受害銀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各該受害銀行之權益。申言之,本院關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倘被告未能依本判決支付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由檢察官或各該受害銀行促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所持有之前揭信用卡,乃係冒用被害人陳登貴之名義
所申請,理論上應非由其取得所有權,自難遽認為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消費簽帳單及簽帳授權單等私文書,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惟前揭信用卡背面、各該申請書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消費(除前述422元之消費外)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亦皆有偽造之「陳登貴」署名,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上開偽造之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19條。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表一│├────┬─────┬─────────────────────────┤│被害人│應支付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匯豐銀行│19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97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或延遲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剩餘帳款自應繳款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該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之年利率11.99%至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1,000││││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遠東國際│68,776元│被告應自97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商業銀行││2,000元。│├────┼─────┼─────────────────────────┤│第一商業│102,450元│被告應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銀行││3,000元,並於末期即99年10月25日支付尾款3,45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期支付之期限利益。│├────┼─────┼─────────────────────────┤│上海商業│47,230元│被告應自9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4,000元,││銀行││共分12期,並於末期支付尾款3,230元。若有一期不履行││││,全部金額均視為到期,並以信用卡循環息19.71%追加利││││息計算。│├────┼─────┼─────────────────────────┤│新光商業│55,144元│被告應自97年2月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銀行││前至少支付1,000元,並應於98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竣。│├────┼─────┼─────────────────────────┤│國泰世華│80,000元│被告應自97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商業銀行││3,000元。若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剩餘金額自││││應支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19.7%之循環利息││││。│├────┼─────┼─────────────────────────┤│渣打國際│128,955元│被告應自9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支付1,000元整,共分││商業銀行││129期。若有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合作金庫│48,000元│被告應自97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4,000││商業銀行││元,共分12期。如有一期未履行,上開優惠條件一律取消││││。│├────┼─────┼─────────────────────────┤│聯邦商業│80,695元│被告應自97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3,000││銀行││元,共分27期,末期支付餘額2,695元。若有一期未支付││││,剩餘未支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銀行得依原訂信用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並自到期日起以年利率19.99%計收循環││││利息。│├────┼─────┼─────────────────────────┤│大眾商業│20,000元│被告應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25日各支付10,000元,││銀行││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號││││├─┼─────────────┼────────┼───────────┤│1│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2枚│├─┼─────────────┼────────┼───────────┤│2│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各1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1枚│││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5│遠東商銀代償申請表│申貸人簽名欄│同上│├─┼─────────────┼────────┼───────────┤│6│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同上││││筆簽名欄││├─┼─────────────┼────────┼───────────┤│7│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同上│││0000000000000000)│││├─┼─────────────┼────────┼───────────┤│8│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各1枚│││份│││├─┼─────────────┼────────┼───────────┤│9│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4張(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同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正│「陳登貴」署名1枚││││楷親筆簽名欄││├─┼─────────────┼────────┼───────────┤│11│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同上│││0000000000000000)│││├─┼─────────────┼────────┼───────────┤│12│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同上│├─┼─────────────┼────────┼───────────┤│13│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正│同上││││楷親簽欄││├─┼─────────────┼────────┼───────────┤│14│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同上│││0000000000000000)│││├─┼─────────────┼────────┼───────────┤│15│萬泰商業銀行平安晶片白金卡│正卡申請人中文正│「陳登貴」署名2枚│││升等同意書│楷簽名欄││├─┼─────────────┼────────┼───────────┤│1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正卡申請人親筆中│「陳登貴」署名共3枚│││份│文簽名欄││├─┼─────────────┼────────┼───────────┤│17│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各1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1枚│├─┼─────────────┼────────┼───────────┤│19│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同上│││0000000000000000)│││├─┼─────────────┼────────┼───────────┤│20│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授權人簽名欄│同上│││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21│聯邦銀行代償專案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2枚│├─┼─────────────┼────────┼───────────┤│22│聯邦銀行優質餘額代償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同上││││││├─┼─────────────┼────────┼───────────┤│23│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中│同上││││文親筆簽名欄││├─┼─────────────┼────────┼───────────┤│24│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1枚│││0000000000000000)│││├─┼─────────────┼────────┼───────────┤│25│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同上│├─┼─────────────┼────────┼───────────┤│26│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同上│││0000000000000000)│││├─┼─────────────┼────────┼───────────┤│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申請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2枚│││書│││├─┼─────────────┼────────┼───────────┤│2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陳登貴」署名1枚│││號: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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