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96年度板簡字第1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
58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經歷多次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最後確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207元及其中342,975元自本訴狀(即民事補充理由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4頁)。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207元,及其中342,275元自第一審上訴人所提出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以民事準備書1狀將其中「342,275元」變更為「342,975元」、「第一審上訴人所提出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按即民事補充理由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34頁),並撤回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既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向 魏逸欽 承租臺北縣○○鎮○○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食匠溫洲大餛飩小吃店,其後電費即由上訴人繳納迄今。嗣因電費始終居高不下,被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2日指派 盧禮銘 勘查設於系爭房屋左側樓梯間之電表(該表係87年7月間新設用電,用電戶名魏逸欽,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惟該員僅以肉眼目測電表外觀未遭破壞即判定該電表正常,上訴人不服,乃於95年7月25日會同被上訴人人員拆表後,自費委請經濟部檢驗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器差不符規定,器差全載快轉78.1%,輕載76.2%,檢查器差為77.7%」。該電表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並全權負責維護,非經會同其員工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之器具,且於拆錶送鑑前之封印完好,無遭任何外力破壞之情形,卻發生失準之結果,理應歸由被上訴人承受。經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第63條規定,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苛情形推算,系爭電表顯於90年3月間即已失準,而自此時起至拆表日止,上訴人總共溢繳電費342,975元。另自各期電費繳款日期起至96年5月28日起訴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溢繳金額之利息總額為57,232元,2者合計400,207元(詳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溢收電費本息計算表」所載,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即為上訴人溢繳之金額。嗣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費用,惟被上訴人則以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表失準之確切日期,僅同意退還自94年11月起算1年間之溢繳電費云云,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溢收費用,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中段、第58條、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207元及其中342,975元自本訴狀(即民事補充理由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懷疑電表有失準情事,乃於95年7月9日主動向
被上訴人公司三峽服務處反應,嗣兩造於95年7月12日會勘系爭電表時,上訴人均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勘查人員指示辦理,並已將總電源開關暫時切斷數分鐘,以利該員勘查計量,然被上訴人為袒護其員工之疏失,竟稱上訴人未切斷電源開關,致使無法進行實際測量云云,顯非事實。
⒉系爭電表係裝置在系爭房屋隔門之一樓樓梯間,旁邊並
無任何排油煙機,且上訴人係以水煮方式烹調,亦不致產生油煙,另系爭電表於96年7月25日拆表時封印鎖完好,其內部是否有油漬、異物或曾否遭人以強力電磁破壞,均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或避免,故就系爭電表失準之確切時間,僅被上訴人始有能力舉證,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電表失準之確切日期,方得據以重新核算電費,否則即應自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電表(即90年3月20日)時起核算超收應退之電費。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電表自90年3月間即已失準之事實,然而:
①電力使用度數計算公式為:使用度數=用電設備使用
瓦數×用電(使用)時間。在使用同一電表之前提下,假定用電時間及用電設備均維持不變,不論電表是快轉、正常或慢轉,歷年同期用電度數自當呈現一致平穩之情形,是影響用電度數多少之關鍵因素,在於用電時間及用電設備之使用瓦數,從而本件所應比較者,係失準電表與正常電表之同月份用電度數變化,並佐以上訴人於該址內之用電時間及用電設備有無增減,以觀察該電表是否有失準情事。
②依上訴人提出之歷年用電度數與前期比較表所載,上
訴人雖自95年1月起每日增加營業時間2.5小時,並於95年2月14日、95年7月1日先後購入使用1,320瓦之4門冰箱1台及2,860瓦之2.5噸分離式冷氣1台,但在95年7月25日(電費收取月份為95年9月)更換成正常電表後,用電度數竟明顯低於換電表前之用電度數,還創5年以來之新低紀錄,若非系爭電表於上訴人使用之初(90年3月)即已失準,何以各年度使用度數尚能維持平穩相當?⒋被上訴人雖辯稱:應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重
新核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云云,但系爭電表於上訴人90年3月間承租時既已遞增快轉達77%以上,自應適用同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第64條:「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等規定,算出應退還上訴人之電費。況且,上訴人使用電力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並非購買電力供於生產或執行業務之用,應無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消費保護委員會解釋函之適用,則於解釋適用營業規則第58條、第63條規定時倘有疑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否則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鈞院亦得審查營業規則第33條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定該條規定無效。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表之校驗期為106年、檢定號
碼00000000,於裝置時確屬檢驗合格之電表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條規定:「電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封鉛穿鎖線檢定合格號碼牌(含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編號),用壓鉛封,並得將該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另標示於器具正面明顯處」。上訴人自90年3月25日承租時起即未曾見過系爭電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掛有任何檢定牌,至95年7月25日換裝成目前之新電表,仍未見其外殼開啟處有任何檢定牌,嗣再隨機查訪附近住戶之電表,亦發現並非所有用戶電表均按前述規定裝置檢定牌,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電表已依規定裝置檢定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略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看時,曾要求上
訴人暫時切斷總電源,以利電表勘查作業,惟遭上訴人以現場正在營業,不適於切斷電源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員工只好以目測方式評估系爭電表轉速,而於表單上勾選有效電表、電表正常、其他部分無法進行。其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派員於95年7月25日會同經濟部標準局檢驗人員到場拆表,當時系爭電表箱外之封印鎖號碼(No.0000000)雖尚完好,且與該戶89年9月20日復電再為之封印相符,但因其內部已無鉛封及檢定牌,護圈亦已脫落,故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乃於檢驗結果記載「鉛封不完整」,依被上訴人之判斷,此恐係該電表玻璃蓋未歸位、內部有油漬及異物使然,另系爭電表之器差,則可能係遭以強力磁鐵迫使電表永久性磁鐵消磁等人為因素所致。
㈡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雖規定如有確切證據之錯誤
期間,應依原計算標準退還電費,但系爭電表既可能係因廚房油煙等環境因素或遭人為破壞所致,且由上訴人各月用電度數分析,亦無法判定電表係自何時起失準,依據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僅須重新核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亦即從95年7月24日回推1年計算,被上訴人僅溢收78,376元之電費(詳見溢收電費及利息退款明細表,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表於90年3月間即已失準,並請求自該時起算溢繳電費,但本件用電關係所生之爭議,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10月2日消保法字第09500090992號函及87年11月5日87消保法字第0125
0號函釋示意旨,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系爭電表之校驗期為106年、檢定號碼00000000,於裝置時確屬檢驗合格之電表,由90年3月20日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時起至94年間之用電度數分析,每年9月份用電量最高,3月份用電量最低,且每年9月份及3月份同期之用電度數均相當,並無異常突增之情形,倘電表器差自裝設時即已失準,則每年同月份用電度數,當不致於連續4年仍屬平穩。另冰箱通常係24小時連續運轉,冷氣開啟之時間亦不必然固定,且某些電器老舊後會比較耗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店內有哪些電器設備,暨各該設備之使用時間,則其據以推算系爭電表失準期間及溢繳電費度數之計算基礎,即不準確。故其主張系爭電表於90年3月間即已失準,並請求自該時起算溢繳電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電表有失準情事,並商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電表,此期間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既未於該時點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溢收款項,即不能請求自95年8月8日起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207元,及其中342,975元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如下:
㈠原判決雖以供電關係存在於魏逸欽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
僅係依其與魏逸欽之內部關係給付電費給被上訴人,無從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電費及利息云云,但系爭電表權利及義務自90年3月20日起迄今已由上訴人負擔及承受,上訴人乃實際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人,絕非僅係代替魏逸欽繳納電費,上訴人與魏逸欽間之約定應構成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既然收取上訴人所繳電費,且從未提出異議,復於95年
8月25日拆表時將上訴人姓名填於糾紛電度表現場檢視紀錄表用戶名稱欄,足見其已同意或默示由上訴人承繼魏逸欽之用電權利義務,故用電關係之當事人亦因此而變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㈡電表快轉是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僅需回推1年,此部分有利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實均有收取系爭電表用電戶所繳電費,但被上
訴人不要求有人繳交即可,對於究竟是房東或房客所繳交一事並不關心,且上訴人之前並未就此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也未曾表示承認與否,故用電關係仍存在於魏逸欽與被上訴人之間。
㈡本件乃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關於電表何時失
準乙節,因與不當得利數額之多寡有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次依被上證二,可知系爭電表自94年11月到95年
9月的電費稍有異常,其他都正常。至上訴人雖有更換設備及延長營業時間,但因現代電器強調節能,更換設備不等於增加電費。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3月20日向魏逸欽承租系爭房屋開店營業後,即開始繳交該戶電費迄今; 嗣伊 於95年7月25日會同被上訴人人員拆下系爭電表後,自費委請經濟部檢驗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器差不符規定,器差全載快轉78.1%,輕載76.2%,檢查器差為77.7%」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糾紛電度表現場檢視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8月7日經標七字第0957001538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9至24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對於系爭電表失準之事實既無爭執,僅爭執該電表係於何時失準,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㈠系爭電表何時失準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依現存證據及證據法則,該電表係於何時失準?㈢被上訴人溢收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是,則其應返還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另以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中段、第58條、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表何時失準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主張有利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自難僅以此一簡單條文規範所有訴訟事件,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參見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42
6至436頁),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其中「對方所受利益之數額多寡」既屬積極、外界、利己之法律要件事實,原則上即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0年3月20日上訴人
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時起至拆表時止溢收電費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則僅同意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返還自拆表回溯1年間之溢收電費,並否認系爭電表於90年3月20日時即已失準之事實,則關於90年3月20日起至94年7月24日間有電表失準導致溢收電費之事實(包含系爭電表於90年3月20日時即已失準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主張積極、外界、利己事實,依據待證事實分類說及利己事實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次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電費之不當得利事實存在,此事實又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故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表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並全權負責
維護,非經會同其員工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之器具,且於拆錶送鑑前之封印完好,無遭任何外力破壞之情形,卻發生失準之結果,理應歸由被上訴人承受。該電表於96年7月25日拆表時封印鎖完好,其內部是否有油漬、異物或曾否遭人以強力電磁破壞,均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或避免,故就系爭電表失準之確切時間,僅被上訴人始有能力舉證,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上訴人承擔。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電表失準之確切日期,方得據以重新核算電費,否則即應自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電表(即90年3月20日)時起核算超收應退之電費云云。然查系爭電表乃裝設於系爭房屋旁公共樓梯間之牆壁上,且除電表本身之玻璃蓋及封印鎖外,別無其他防止破壞或干擾電表運作之防護設施,有照片2幀為證(原審卷第76、77頁),該電表既非完全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所得控制、支配之範圍,實際上被上訴人亦無法隨時掌握、確認該電表是否失準,縱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並負責維護,究難完全防免用戶或其他第三人對該電表所為破壞或干擾行為,另因不知用電戶實際使用電器之情形,亦難單以電度之高低判讀電表究係何時失準。反觀上訴人乃實際用電之人,對其店內平日使用多少電器及其用電時間長短與方式當知之甚詳,如其認為電度(費)與其用電情形不符,即得立即、隨時檢視電表。是被上訴人既未掌握足以證明系爭電表究何時失準之證據方法,亦無顯較上訴人優越之證明能力,依據危險範圍說,亦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提供及維護電表之事實,即謂其當然應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於90年3月20日時即已失準之事實。另上訴人雖主張: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電表失準之確切日期,方得據以重新核算電費,否則即應自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電表(即90年3月20日)時起核算超收應退之電費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說明或論據,所言即難遽予採信。
⒋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兼衡誠信
原則、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認就系爭電表於90年3月20日時即已失準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現存證據及證據法則,該電表係於何時失準?
⒈上訴人雖提出之歷年用電度數與前期比較表,主張:伊
雖自95年1月起每日增加營業時間2.5小時,並於95年
2月14日、95年7月1日先後購入使用1,320瓦之4門冰箱1台及2,860瓦之2.5噸分離式冷氣1台,但在95年7月25日(電費收取月份為95年9月)更換成正常電表後,用電度數竟明顯低於換電表前之用電度數,還創
5年以來之新低紀錄,若非系爭電表於上訴人使用之初(90年3月)即已失準,何以各年度使用度數能維平穩相當云云,然查系爭電表經鑑定後既有「器差不符規定,器差全載快轉78.1%,輕載76.2%,檢查器差為77.7%」之情形,表示其轉速較標準值為快,則原電表所測電度之增加速度當然亦較快速,故更換電表後之電度較更換前為少,乃屬當然,亦難據以推論該電表於90年3月20日即已失準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主張:若非系爭電表於上訴人使用之初(90年3月)即已失準,何以各年度使用度數尚能維持平穩相當云云,然查92年9月、93年9月、94年9月及95年9月份(用電時間為當年7、
8月)電度分別為9,515、9,151、9,487、12,723度,前3年9月份平均度數為9,384度,95年9月份用電度數超出前3年9月平均度數36%。92年7月、93年7月、94年7月及95年7月份(用電時間為當年5、6月)電度分別為7,693、8,597、8,817、13,730度,前
3年7月份平均度數為8,369度,95年7月份用電度數超出前3年7月平均度數64%。92年5月、93年5月、
94年5月及95年5月份(用電時間為當年3、4月)電度分別為6,078、5,888、6,281、10,144度,前3年
5月份平均度數為6,082度,95年5月份用電度數超出前3年7月平均度數66%。92年3月、93年3月、94年
3月及95年3月份(用電時間為當年1、2月)電度分別為4,757、4,533、4,729、5,360度,前3年3月份平均度數為4,673度,95年3月份用電度數超出前3年3月平均度數14%。其中95年9月份電度因系爭電表於95年7月25日更換,故該月份應收電費所憑電度兼跨新舊電表,其電度數字即難反應換表前之失準情形,另
95年3月份乃全年用電最少月份,相對亦較難反應電表是否失準之情形,經扣除此2月份後,所餘95年5、7月較前3年同月份平均電度各高出64%、66%,足見系爭電表至少於此等月份已有不正常快轉情形,上訴人主張:各年度使用度數尚能維持平穩相當云云,並無可採。況倘系爭電表於90年3月20日即已快轉失準,表示該電表於該日以前亦有快轉失準之情形,然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單憑其前揭主張,即遽信為真。
⒉上訴人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於90年3月20日即已快
轉失準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電表經鑑定後有快轉77.7%,並同意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返還自拆表回溯1年間(即94年7月25起至95年7月24日止)之溢收電費(原審卷第87頁),亦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表於94年7月25至95年7月24日間有快轉失準之事實,並無爭執,則系爭電表於此期間有快轉失準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係真實。逾此範圍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縱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仍非不得為前揭事實上之主張,從而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即不因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有不同,本院自無庸另就此項法律問題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溢收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是,則其應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表於94年7月25至95年7月24日間有快轉失準乙
節既經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器差77.7%、電費費率等計算標準復均相同,則依前述失準期間計算,被上訴人確有溢收74,604元電費之事實(詳如原審卷第87頁),堪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前揭溢收電費乃上訴人所繳交,且被上訴人溢收電費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74,604元電費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獲得前揭溢收電費之利益於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仍然存在乙節既無爭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本件起訴時止之利率及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息金額,即為3,772元(詳如原審卷第87頁)。
⒊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376元(即74,604元+3,77
2元=78,3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以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中段、第58條
、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但第33條中段:「評定檢查結果如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第58條:「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1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1個月者,每日以30分之1按日比例計算」、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第64條:「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等規定,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難認被上訴人與用電戶間均有以之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難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況且上訴人僅係基於其與魏逸欽間之約定按期繳交電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從未表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魏逸欽於原用電契約間當事人之地位,縱使上訴人與魏逸欽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在得被上訴人承認之前,對被上訴人仍然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亦無援引上開營業規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207元,及其中342,975元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其主張內容,可知其僅針對溢繳電費之不當得利額342,975元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惟因其此部分之請求僅於74,604元範圍內有理由,且兩造間就此復未約定利率,上訴人最後以民事補充理由㈢及更正聲明狀作為請求之催告,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376元,及其中74,604元部分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雖聲請以魏逸欽作證(本院卷第46頁),以證明系爭電表權利及義務自90年3月20日起迄今已由上訴人負擔及承受,上訴人乃實際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人,絕非僅係代替魏逸欽繳納電費,上訴人與魏逸欽間之約定應構成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惟縱使上訴人與魏逸欽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在得被上訴人承認之前,對被上訴人仍然不生效力,自無另請魏逸欽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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