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毀損文書部分及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允豪公司)之工程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允豪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號中崙高中工地事務所中,因不滿酗酒上班遭公司總經理丙○○糾正,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故意,揚言要帶人至基隆放火燒毀總公司,不讓工地開下去,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又毀棄、損壞工地事務所之電腦資料,足生損害於允豪公司(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二四○○號判決處拘役十五日,緩刑二年在案)。而被告乙○○係丙○○之子,因不滿被告甲○○上述之行為,竟與 李政勳 等五人(另行偵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下背肌肉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人誤書為同條第二項)、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即允豪公司總經理丙○○代理告訴被告甲○○毀損允豪公司所有之電腦資料、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認被告乙○○係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潘源旺 、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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