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汽車一台【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在臺北縣○○鎮○○路與大學路旁,已先遭不詳人士所竊】,其後再將其妻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汽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七號後方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被告乙○○於本院偵訊時之自白(偵字卷第一一八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十二頁)。
㈢證人即同時遭警查獲之 陳仲信 於偵訊時證稱車號為00-
0000號汽車一台並非伊所偷,該車之來源要問乙○○等語(偵字卷第一一七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三二頁)。
㈤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偵字卷第四四、四五頁)。
㈥失竊汽車照片一張(偵字卷第三九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雖係其所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且聲請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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