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傳真機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5日止,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作為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單及賭資後,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2、4、6之香港六合彩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及4組(俗稱「4星」)等方式,每注賭金則為新臺幣(以下同)70元至78元,如簽中「2星」、「3星」或「4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6000元或620000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甲○○所有。迄至95年3月5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0張及帳冊1本。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0張及帳冊1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分別多次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利益,竟經營賭博營利,所為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約4月、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0張及帳冊1本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