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號

原告 李旻哲

被告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2、5款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請求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因原告尚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民法第259條第5款「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3,500元(見本院卷第63、249頁),並非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託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因原告支付之託運費是給付給祥順機車託運行(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被告,且應屬原告與被告從事買賣所應自行負擔之交易成本,故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63、249、250頁),同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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