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暘
被告 楊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