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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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告 謝榮凱 即昶宇實業社

被告 陳妍萱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妍萱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詎其竟與被告陳冠銘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由陳冠銘先於110年7月18日某時使用IBON機台列印某不詳線上娛樂城之儲值繳費條碼單予陳妍萱後,由陳妍萱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及35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揭條碼單,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之方式,將上揭未實際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線上娛樂城之儲值費用偽已付款之紀錄,陳冠銘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需支付該10萬元之損害。嗣被告2人復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由陳妍萱利用其業務上保管上開超商保險櫃鑰匙之機會,拿取置放在超商櫃檯下方保險櫃內之現金25萬元,並於下班回家後交予陳冠銘而由其等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共致原告受有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可採,足認被告2人對原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五、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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